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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車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照臨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信生、李添正各向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 ,並向伊申貸「汽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同意授權由伊將貸款金額交 付上訴人後,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於伊。伊公司職員張孝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將上揭貸款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承辦業務員「周玉娟」,上訴人更於同年月 十九日派員至王信生處收取兩輛汽車尾款計三十四萬元。事後上訴人竟稱未收到一 百萬元拒絕交車,王信生、李添正怠於行使請求上訴人交付車輛之權利。伊為保全債 權,自得代位王信生、李添正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車 輛各乙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王信生、李添正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王信生、李添正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一百萬元貸款交付於伊。又伊與王信生、李添正間 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伊無交付車輛於王信生、李添正之義務。退步 而言,縱令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然王信生、李添正既未將全部車款交付於伊,伊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王信生、李添正各向上訴人買車,並向被上訴人申貸借款 各五十萬元,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將貸款交付上訴人後,就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新車訂購合約書及授權書為證,信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張孝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貸款一百萬元交付於上訴人 承辦業務員「周玉娟」,上訴人更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至王信生處收取二輛車尾款合 計三十四萬元,二輛車之車款均已付清等情,復據證人張孝平及王信生證稱屬實,並 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現金領出取款單」及王信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所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影本可稽。雖上訴人以未收受被上訴人職員張孝平所 交付之一百萬元;王信生所交付之三十四萬元支票,係伊在不知情情況下所收取之車 輛頭期款,並尾款云云為辯。查上訴人自承「周玉娟」係其公司之業務員,其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鍾國智亦稱「周玉娟」自八十二年八月底至同年十月間任職公司業務 代理……銷售汽車……業務員亦有權收取車款等語。則「周玉娟」即係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其收取承辦業務之車款,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車款中一百萬元之銀行 貸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員張孝平親自交付「周玉娟」,而「周玉娟」者,係一不 詳姓名之女子,利用「周玉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員,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收取之客戶車款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元,捲款潛逃,經上訴人 查證屬實,其中被害客戶包括王信生、李添正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函送之上訴人公司行政主任普東屏報案筆錄及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普東屏證稱該 報案筆錄屬實在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信生、李添正之汽車貸款一百萬元,業已 交付上訴人之業務員「周玉娟」為屬可信。至被上訴人職員張孝平因「周玉娟」藉詞 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時間已過,囑於翌日前來領取收據,致受愚而未及時索取收 據,尚難為被上訴人未交付一百萬元貸款之論據。雖張孝平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然其 證述與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周玉娟」者,侵占客戶之購車款而逃逸無踪等情相符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張孝平之證言有何虛偽情事,其證言自屬可信。證人普東屏 雖嗣後改稱,報案之被害人明細表為緊急估算之資料,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 一百萬元等語,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周玉娟」者出具於客戶張 忠誠等之收款通知書,亦難執為被上訴人業務員未交付該一百萬元之有利證明。又系 爭車輛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每輛為六十九萬三千元,已付訂金每車為0萬元 ,折讓金每輛為一萬三千元,故王信生、李添正尚應給付之車款計一百三十四萬元, 其中每輛車貸款五十萬元,現金尾款二輛車共三十四萬元,有「周玉娟」出具之計算 書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一般作業程序,係收受銀行貸款後,始收尾款。本件 「汽車借款」二輛為一百萬元,尾款為三十四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前往王信生處收取尾款三十四萬元,業據王信生證稱屬實,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前往收取尾款時,應已知悉該一百萬元貸款已交付其公司。上訴人雖稱,向 王信生收取之三十四萬元係頭期款,並不知王信生、李添正向被上訴人申貸「汽車借 款」一百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公司,嗣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三十四萬元退還云 云為辯,並提出王信生書立「頭款」之新車訂購合約書為證。證人王信生嗣後亦改稱 ,二輛車之貸款一百萬元尚未交付云云。惟查王信生於000年0月00日已證稱, 交付尾款三十四萬元於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自承向王信生收取該款時,王信生堅持 已將一百萬元車款交給上訴人,故足堪認定該三十四萬元係屬尾款。對一百萬元是 否交付有爭執,衡情上訴人豈有收受王信生另給付之三十四萬元之理﹖又何須事後將 款退還於王信生,足見上訴人向王信生收取之三十四萬元為尾款,且收取該款時,對 於已收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本不爭執。參以證人王信生於000年0月000日致上 訴人函內亦稱:「世華公司稱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貸款交予貴公司……請貴公 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交車手續……」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憑,益可證明 上訴人係因周玉娟捲款逃亡,為免自己之損失,始否認收受三十四萬元尾款;證人王 信生係因上訴人已退還三十四萬元,為免損失,廻護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一 百萬元。是訂購合約書上將尾款書為頭期款,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未收到 一百萬元之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王信生、李添正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 除乙節。查證人王信生於第一審更審時證稱,九和公司派人將三十四萬元退還於伊時 ,伊並未表示欲解除契約,衡諸王信生於000年0月000日寄存證信函於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依約交車,足證上訴人與王信生、李添正並未合意解除購車契約。再 者,本件車款貸款部分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尾款部分王信生、李添正為給 付後,因上訴人單方面認為契約已合意解除,而任意退還,自難認王信生、李添正對 價金之給付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無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王信生、李添正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交車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貸款債權 ,代位王信生、李添正基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各乙輛,自 屬正當。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 聲明。 查現金一百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原判決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孝平之證述 ,認定張孝平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現金一百萬元親交上訴人職員「周玉娟」, 祇因「周玉娟」聲稱當時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時間已過,致未領取收據,囑其翌 日前往領取,不意翌日「周玉娟」即捲款潛逃云云。然則張孝平何以携帶鉅額現金前 往給付﹖又於給付後何不索取收據或字據,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執此辯稱,依張孝 平之學識程度,及在銀行服務之資歷經驗,焉有將多達一百萬元之鉅額現鈔交付一個 不熟識之人,而不取任何收據,此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所宣稱之 派職員張孝平交付一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三八頁反面 、八九頁正面、一審訴更字第一八號卷第六四頁反面),是否全無足取,有進一步詳 查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次辯稱:「正因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一百萬元,故派員收 取差額時,註明係頭款,此由提呈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備註欄上,明白記載上開款項為 『貳部車頭款』,而非記載為尾款,即獲明證。是故,被上訴人逕以王信生曾云『尾 款』之詞,即倒果為因,恣意誣指上訴人業已收受一百萬元,此屬顛倒事實之舉」等 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八九頁反面、九○頁正面、一審訴更字第 一八號卷第六七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疏未注意斟酌,遽以推測之詞謂,對 於一百萬元是否交付,上訴人如有爭執,按之常情,豈會收受王信生另給付之三十四 萬元,又事後何須將款退還於王信生﹖足見上訴人向王信生收取之三十四萬元係屬尾 款,且於收取尾款時,對於已收取一百萬元之事實,本不爭執云云,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再者,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民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茲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分文車款,退步而言,苟上 訴人與王信生、李添正之汽車買賣契約未解消,則上訴人在未收到全部車款前,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車輛之交付云云(見原審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九一頁正面、第一審訴更字第一八號卷第六六頁正面)。 原審竟謂,因上訴人任意退還三十四萬元,王信生、李添正對價金之給付並無遲延 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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