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小貨
車,沿桃園縣○○鎮○○○○街○○○巷口行駛,應注意往來人車並減速慢行,隨時
為安全之處置,竟以凌晨人車稀少即快速駕駛,
迨見上訴人之父陳萬林騎自行車迎面
而來時,剎車不及又處置不當,撞致陳萬林頭部外傷併大腦前葉硬腦膜下出血。
詎被
上訴人不停車查看,而加速逃逸,幸為路人報請一一九緊急將陳萬林送往楊梅鎮天成
醫院急救,再轉省立桃園醫院輾轉送長庚醫院,因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無空床,再折回
省立桃園醫院,終因傷重,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死亡。上訴人為陳萬林之獨子,
因照拂上訴人之父,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五元、救護車費七千元、
往返車資三千四百元、殯葬費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陳萬林生前扶養上訴人,自
得請求
扶養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因喪父精神痛苦萬分,亦得請求慰撫金一百
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八
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
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就殯葬費三十四萬一千二百
六十元部分,擴張請求為四十萬元;就扶養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六元部分,減縮請
求為二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零七千一百六十二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表示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陳萬林係自行騎車撞及水泥柱致死,經伊妻李楊桂妹送至楊梅天成醫
院醫治。伊
縱有過失致陳萬林死亡,所侵害者究為陳萬林之生命權,並
非上訴人之權
利,故上訴人請求醫藥費、救護車及車資之損害,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
殊嫌過高,亦非必要;再上訴人尚有母親可資扶養,故其扶養費僅能請求十四萬零一
百三十二元;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亦屬偏高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伊父陳萬林騎腳踏車於右開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貨車超速,不及剎車,撞傷致死,被上訴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之事實,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偵查卷、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
堪認本件車禍,係因
被上訴人駕車於出巷口欲左轉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腳踏車欲左轉進入巷道之陳萬林發生擦撞。茲審酌車禍發
生情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八,陳萬林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二。上訴人
雖主張,伊為陳萬林支付醫藥費六萬六千零五元、救護車費七千元,為照顧陳萬林支
付來往車費三千四百元,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侵害陳萬林之生命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固稱支出三十四萬一千
二百六十元,提出開支明細表、收據、感謝狀為證。但其中大鼓亭一萬元、北管三萬
二千元、南管三萬二千元、式場五千元、磁相片一千元、牌樓一千元、亡魂車三千元
、交通車一萬元、亡魂車一萬五千元、誦經團一萬元、香油錢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八百元、大鎚砂輪片四百元,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均非殯葬所需,剔除後其餘二
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元,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金額。雖上訴人主張,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請求賠償殯葬費四十萬元,
爰擴張請求四十萬元云
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之殯葬費,
乃稅法就遺產稅額中可扣除免徵遺產稅
高額度之規定,不足以作為認定支出殯葬費之依據。次查,上訴人係0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陳萬林對上訴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陳萬林於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死亡,則自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上訴人二十歲成年之日即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止,其受扶養
期間為四年十月又十日,依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寬減
額六萬三千元計算,再按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上訴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
零二百六十三元。然父母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上訴人除父陳萬林外
,尚有母陳銀珠,於陳萬林死亡後,上訴人係由陳銀珠扶養,為上訴人所
自認。縱上
訴人主張,其父母早已
離婚,上訴人由陳萬林監護屬實,其母陳銀珠亦有扶養義務。
則陳萬林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為
上開二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四
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賠償全額扶養費二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三元
,不足採取。再者,上訴人因喪父,精神受莫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
自無不合。斟
酌上訴人現就讀強恕高中;被上訴人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一棟房屋供
自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總上,上訴人之損害金額
合計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
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零七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其餘部分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
暨酌定慰撫金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又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
人為陳萬林之惟一
繼承人,被上訴人開車撞倒陳萬林致死,陳萬林生前因傷所支出之
醫藥費、救護車費、往返車費,縱由陳萬林支出,亦因陳萬林之死亡而由其惟一
繼承
人即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核係在本院所提出之新攻擊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