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蔣金玉
蔣瑞榮
蔣瑞鈞
張蔣寶
蔣敬諴
蔣申正
乙○○
蔣慧玲
蔣廷俊
沈楚陽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丙○○以次十人及沈楚陽
繼承其被
繼承人蔣清柳
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及賠償損害金之義務,而對之起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丙○○
以次十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沈楚陽,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
按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
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凡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未由法定
代理人代理、或其
法定代理人無
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自第
一審起訴前,
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僑居美國,並不住在國內,為被上訴人所
自
承,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第一審八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原
審卷第六二頁、六六頁正面、七○頁、七一頁、一九四頁反面、二一○頁、二一一頁
)。則被上訴人自第二審
訴訟繫屬以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居住在美國,其
住所如
上
開授權書上之記載。
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雖委任蔡嘉容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訴,然於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僑居美國之住所(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該委
任書復未經我駐美機構簽證,以證其真實。該律師之代理權
顯有欠缺。原審本於該律
師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所為言詞辯論,為判決基礎,自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提出經簽證之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二月三日委任蔡嘉容律師之授權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中簡字第二
五二六號卷第一○五頁),
惟該授權書僅謂被上訴人授權蔡嘉容律師有關台中市○○
路○段○○巷○○號房子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終止租約、趕走房客、清理房子、
侵占
、或涉及
法律訴訟的發言及一切權利的代理人及排除一切糾紛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已就本件具體事件委任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是其代理權仍屬欠缺。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