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搭乘訴外人洪
志郎所駕廂型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二七八號旁小
巷口,
適被上訴人駕駛五輪拼裝車自對向駛至,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欲進入
該巷內,洪志郎閃避不及,撞及其車頭右側,並衝撞同路二七八號之鐵門。致伊受有
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髁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腦第二、六對腦神經麻痺、左
眼視力低於萬國視標○‧○一,無法恢復之傷害。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就醫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加給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
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洪志郎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撞及伊所駕五輪拼裝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洪志
郎為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附於刑事偵查卷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駕駛五
輪拼裝車欲○○里鎮○○路左轉入該路二七八號旁之巷道,自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洪志郎駕駛小貨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洪志郎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使,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上訴人因而受傷,被上訴人與洪志郎
均應負過失之責。其二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
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為就醫而支出車資七萬三千五百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
附卷可稽,自應列為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出院後,
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仍先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及曾漢棋綜
合醫院門診檢查及復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經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取出鋼釘,因其
膝功能彎曲尚未完全復原,仍需休養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按上訴人係受僱於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為送貨員,八十二年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二
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受傷後治療
期間,卜蜂公司僅按底薪每月二萬二千七百
元給付上訴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查詢證明書
及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上訴人請求
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五萬四千
九百六十八元,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非輕,歷經長期治療,仍未能治
癒,精神上自感痛苦,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藉金六十萬元,應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藉金,
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五
元。
惟查上訴人為卜蜂公司台中營業課之送貨員,訴外人洪志郎為該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上訴人係因藉洪志郎之載送送貨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洪志郎縱與上訴人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亦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而本件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
志郎共同過失行為所致,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參照)。
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肇事主因係訴外人洪志郎
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過失情形較輕,依其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
分之六十,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逾此部分上訴
人之請求
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洪志郎係卜蜂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亦係在該公司台中營業課擔任送
貨員職務,二人在該公司擔任不同之工作,均受該公司之指揮及監督,為卜蜂公司之
使用人。是肇事當時,洪志郎駕駛卜蜂公司小貨車載送上訴人,如為執行其二人之職
務,共同出外送貨,應認係卜蜂公司藉訴外人洪志郎駕駛該公司小貨車擴大公司活動
範圍
而非洪志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為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與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一七○號判例所示之情形即屬有別。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
遽認上訴人係藉訴外人洪
志郎之載送,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洪志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