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照 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順證
券公司)之營業員,第一審共同
被告謝隆仁係其助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以代為操作股票可獲暴利為由
,並交付股票與上訴人充當質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甲○○○
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止先後交付乙○○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再交付乙○○誠洲股票五十張;丙○○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
,將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戶內存款三百萬元轉存入謝隆仁於該行庫所開
設之帳戶內,再由謝隆仁將該款轉交與乙○○。
嗣因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要出
國,而向乙○○要求返還上述款項,
詎乙○○竟以要將股票賣出,方能還款為由,向
甲○○○取回供
擔保之股票,並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面額分別為
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
嗣後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
現,甲○○○始知受騙;乙○○又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以要辦理股票交割為由,向
丙○○騙回供三百萬元擔保用之股票保管條,並於
翌日上午八時許將該等股票領走,
旋即逃匿無蹤,乙○○、謝隆仁計向上訴人甲○○○詐騙一千三百萬元,向上訴人丙
○○詐騙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日順證券公司係乙○○、謝隆仁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乙○○、謝隆仁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乙○○、謝隆仁、日順證券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千三百萬元
,丙○○三百萬元,並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謝隆仁部分,業經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曾以伊違
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為由,向伊索賠,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
失所附麗,
難謂合法。伊向上
訴人借錢之目的,係提供給客戶買股票用,客戶須支付利息給金主並提供股票給金主
質押,伊只是居間媒介而已。客戶每天都有股票買賣,伊援例向上訴人取回股票交還
客戶,並未加以
侵占或變賣,乃因股票價格暴跌,客戶資金被套牢,無法於七十九年
七月底歸還,因而連累伊無法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日順證券公司則以:伊公司係
合法正當經營,未曾有
非法行為。乙○○、謝隆仁與上訴人甲○○○、丙○○間之金
錢往來,係其等間私下之關係,與伊無關。且乙○○因無故未到公司上班,業經伊於
七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予以解僱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於
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
,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則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即不得以刑
事部分於第二審中
諭知乙○○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八號乙○
○等詐欺案),而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又上訴人前於另案係以乙○○違反證券
交易法為由,對之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八○號),本件則係以被上訴人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隆仁共同詐欺為由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者原因事實不同,其
訴訟標的自屬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條、彰化商
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乙○○出具之借據、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活期取款
憑條等影本為證(重上字卷證物袋)。上訴人甲○○○、丙○○於另案被上訴人乙○
○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一致供陳其分別交付與乙○○之一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
元款項係借款與乙○○,其中丙○○之借款部分每月利息五萬四千元,利息收到六月
份,甲○○○之借款部分有算利息,都加入在一千三百萬元內各等情,有該偵查卷七
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二審卷八十年九月六日訊
問筆錄
足憑,足見上訴人係借款與被上訴人乙○○操作股票,應屬無疑。乙○○、謝
隆仁二人復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該調閱之刑事詐欺案件偵審全部卷宗
可稽,
難
認被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甲○○○、丙○○騙借款項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甲○○
○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要出國,而向乙○○要求返還上述款項,乙○○以要將股票賣
出,方能還款為由,向甲○○○取回供擔保之股票,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五
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甲○○○,嗣後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及乙○○
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以要辦理股票交割為由,向丙○○取回擔保用之股票保管條,
為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依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七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台證(七九)稽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函說明二之㈢3
所載(重訴字卷四十四頁),
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二)合金東北字第四一三
四號函所附乙○○第二五九五○八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七月份之存提款明細表,同支庫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合金東北字第一五七○號函(重訴字卷六七、六八頁、重
上字卷六四至六七頁)。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下旬陸續提走款項三千七百
零二萬二千元,且確已將其自上訴人取回之股票出售得款,應無足疑,而被上訴人乙
○○事後竟分文未返還借款與上訴人,且未曾出面與上訴人解決,
足證被上訴人乙○
○分別向上訴人取回供擔保之股票及股票保管條,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持有之股票或股票保管條,
灼然明甚,
堪信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實在。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向
上訴人借款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僅其向上訴人騙回設質股票及股票保管條部分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先請求乙○○回復原狀返還設質股票及股票保管條,始為適法
,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甲○○○一千三百萬元本息及賠償丙○○三百
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上訴人既不得向乙○○逕行請求賠償
上開本息,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日順證券公司應與乙○○就上開本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部分,
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日順證券公司
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謝隆仁共同以代操作股票可獲暴利為由,向上
訴人甲○○○及丙○○詐騙一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附民字卷一頁、重訴字卷六九
頁、更一字卷二一、二二、四四、六六頁)。並非主張除前開詐騙行為外,另有詐騙
擔保之股票及股票保管條之詐欺行為。惟前開一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係被訴人乙○
○分別向上訴人二人所借貸之款項,並無詐欺事實,該借貸不構成侵權行為,既為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千三百萬元,丙○○三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