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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維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仔小段二○○之二一號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設定抵押向台中縣 龍井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六千元,屆期無資力清償,由該農會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賣前伊與胞弟即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書立同 意書,約定由乙○○代伊清償農會債務,伊同意轉讓系爭土地與乙○○,日後伊事 業有成,有資力償還乙○○本息後,由乙○○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乙○○即以其 子即被上訴人丙○○名義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人。茲上訴人已事業有 成,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代位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乙○○,再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竟拒絕等情,求為命乙○○就系爭土地與 伊訂立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 於伊給付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均無依同意書履行之事實,乙○○並未替上訴人清償 農會債務,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被上訴人丙○○係自行 依強制執行程序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該同意書無關,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信 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設定抵押給台中縣龍井鄉 農會,屆期無力清償,乃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乙○○書立同意書,約定 由乙○○代為清償龍井鄉農會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俟日後上訴人事業有成,支付本金及利息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簡字卷十至十七頁),並經該同意書之 見證人蘇光耀證述屬實(上字卷三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在。又系爭 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經龍井鄉農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同年五月七日由乙○○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以一百三十萬元拍定買受取得所有 權,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號執行案卷足憑,亦 信為實在。查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內容,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乙○○ ,乙○○則代上訴人償還農會之欠款,並不須拍賣系爭土地。而龍井鄉農會當時承辦 貸款之鄧開禎所提出之七十三年元月廿七日蘇光耀、乙○○所書立同意書則記載「… ……請求法院繼續執行甲○○所提供之抵押物………應各有三分之一(似各九分之 一之誤)中取償,若有不足額,則債務人蘇光耀、乙○○二位同意補足………」(更 二字卷卅六頁),足見提出此同意書後,龍井鄉農會乃對上訴人抵押之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始符情理。上訴人主張龍井鄉農會依據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強制 執行,自難置信。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寫立同意書後,因上訴人考慮尚有甚多債務,如 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恐他債權人疑為脫產而提出告訴,乃由乙○○持七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商請龍井鄉農會實施強制執行,單獨拍賣其土地,以迂迴方式 過戶,掩人耳目云云該同意書內容既不拍賣而逕為移轉土地,與應為拍賣之情形 已不相同。且雙方既能事先寫立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以為日後之依據,果 兩造間有此履行方法之另行協議,其既關涉上訴人土地之保障,又係以迂迴之方式履 行,較原約定更為複雜,如不見諸文字,豈易滋糾紛,乃謂僅以口頭方式為之,更 違常理。證人蘇光遠雖證稱:「蘇光耀找我,要我向甲○○說,叫乙○○拿錢出來買 ,有錢不管何時還地,土地再過還給他,後來因甲○○仍欠他人錢,怕如此會被人告 脫產,不敢過給乙○○,所以才用拍賣,並寫那張由乙○○去買,如甲○○賺到錢, 不限時間,利息本錢要還乙○○,乙○○要將土地過還甲○○,蘇光耀是大哥,由他 做見證人,………乙○○之所以故意不自己應買,就是以他兒子名義應買,可推說不 是他買的,他有說要吃他這塊地。」(上字卷廿二、廿三頁),惟查所稱「寫那張 由乙○○去買」如係指雙方所寫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然既已考慮恐他人告 其脫產,何又於同意書中寫逕過戶給乙○○﹖其證言顯屬矛盾,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且以拍賣迂迴方式移轉給乙○○,則拍賣時並不能限制他人參加標買,又不知 他人標單投標金額,究寫若干,何能必達成此迂迴之目的﹖自以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 人不履行移轉之約定,故而蘇光耀、乙○○向龍井鄉農會保證負責清償不足額部分, 請求該農會強制執行較為可信。雖證人即龍井鄉農會承辦人鄧開禎曾於七十三年五月 七日之簽呈中記載:「土地共有人乙○○、蘇光耀等二人以新台幣一、三○○、○○ ○元正得標」(更二字卷四二頁),且曾到庭證稱:「當時我有寫一簽呈,並附有他 們的同意書」、「拍賣我們債權人有在場,是乙○○、蘇光耀得標。」(上字卷卅四 、六五頁),惟鄧開禎另證稱:「因一三○萬我沒有看到標單不知道,因他們兄弟( 乙○○、蘇光耀)要買回來,我憑此句話向我們長(官)報告後,我就從同意書上得 來。」(更二字卷廿八頁),「拍賣我們債權人有在場是乙○○、蘇光耀得標,至於 丙○○得標之事我不知道。」(上字卷六五頁),足見當時鄧開禎對究竟何人得標之 事並不清楚,而憑過去曾聽說蘇光耀兄弟二人有意買回及同意書所載,憑其想像而載 諸簽呈報告其長官,並非知悉上訴人所謂之另有約定同意書以外之履行方法甚明。果 另有約定而為其所知悉,又何至於何人得標竟與執行卷載資料不符﹖上訴人主張丙○ ○標買系爭土地係由於乙○○之信託。惟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丙○○投標之 資金是否由乙○○提供,及上訴人指拍賣前乙○○曾籌集若干資金等事實,上訴人均 未舉證證明,已難置信。且當時被上訴人縱同住一戶,惟丙○○當時已廿六歲(上字 卷九二頁),其於六十八年以前即任職春日堂中醫診所助理員亦有彰化縣國術會會員 證可證(訴字卷二十一頁),被上訴人主張丙○○當時有資力,應屬可信,雖其或云 並非無資力之人,或云部分向太太借、部分向朋友及蘇慶煌借,惟是否部分為其己有 ,並未明言,前後所云雖非十分一致,但亦非全然不同。至乙○○於法院拍賣期日未 到場,事後未主張優先承買,或出於照顧其子,或其他原因亦不一而足,均難據以指 被上訴人間即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未依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同意書約定代 為清償債務,上訴人亦未依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乙○○,且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履約方法另行約定以拍賣方式為之,及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等事實,亦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代位乙○○終止信託,請 求丙○○移轉系爭土地與乙○○,再遞移轉與上訴人即欠依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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