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重測前媽祖宮段三
六八、三六九號
土地分割而出之獨立土地。原三六八、三六九號土地則為
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判決分割時,因一○六六號土地位置係計劃道路,故判決分割
為一獨立地號,仍由兩造及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於分割前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
及鴿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於分割後成為
無權占有,應予
拆除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鴿舍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同段一○六七號土地之請求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鴿舍係興建於分割判決前,伊係依
分管契約及
使用借貸契約
而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已達二十九年餘,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葉達明價
購系爭土地時,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雖編定為細部計劃道路,因尚未徵收,伊
占用該土地,仍屬合法正當。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係
權利濫用,且無
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之多筆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經伊訴請
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劃道路,故判決仍由兩造及他
共有人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上訴人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鴿舍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單斜線部分,面積○‧○○七七四三公頃,鴿舍則占用雙斜線
部分,面積○‧○○一八二七公頃(原判決誤作○‧○一八二七公頃)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審判決附卷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台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
可按。查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
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
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
失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依
分割共有物之
確定判決,係預作通路之用,且早經
台南市政府編定為細部都市計劃之六米寬道路,有台南市政府函
在卷可按。因而分割
判決即考慮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面向本筆預定道路建築,使共有人各分得土地部
分之價值均等,分割判決即明言上訴人須拆除占用計劃道路部分之房屋,有該判決在
卷
可憑。按當事人申請建築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有通路,否則,不能獲准。被上訴
人因須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道路,並依法行使共有人
之物上
請求權,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
濫用
云云,亦無可採。次按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
被告
,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
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查系爭房屋
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其單獨所有,並提出其獨資建築之證
明為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除房屋,
自無不合,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上訴人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後,除被
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繼續由伊用益,有於第一審即提出之證明書
可證
,但原審未予斟酌云云,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查該證明書僅記載各該共有人不需亦
不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旨,並非積極同意由上訴人使用(見一審卷六四-七○頁)。原
審對此雖漏未斟酌,然於判決之基礎尚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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