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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曾羅瑞香         張 翠 瓊         趙 榮 章         王蘇秀枝         何 光         梁 碧 蘅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及三五一(原判決誤載為三 一五)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業產,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在其上蓋有如第一審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雖均向訴外人中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購買 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中天公司拒不給付地租,經伊訴請判決撤銷地上權確定, 則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有 無法使用之損害,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撤銷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以中天公司 欠租為由,訴請撤銷地上權,該確定判決應屬無效。伊仍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回復地上權登記,並得依中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合建房屋契約所載永久 租用地上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設定永久無償之地上權。且伊係依債之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與中天公司合建房屋時,已分得十分之三之房屋對價 ,伊自無再給付使用租金之義務。況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 有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訴外人中天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上 訴人就業產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所建,而由中天公司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者。上訴 人與中天公司之合建契約已約明中天公司分得之房屋有平等之租賃權,並應每年按公 告地價負擔百分之三之地價稅。中天公司於出售其分得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時,亦約定 出售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與中天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 及被上訴人與中天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可稽。其次,中天公司對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雖經法院判命上訴人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惟因中天公司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 前即因拒不給付地租,又經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其登記確定,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 存在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及六 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六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一二 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按地上權為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尚未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縱依其主張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在依法登記取得地上權以 前,被上訴人等仍屬無權占有人。次查中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雖有給付地租 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據以主張其係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已按年 給付地租之證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合建契約關係繼受取得租賃權。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此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因其前手中 天公司所取得之地上權遭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不 合。惟查上訴人係以給予中天公司地上權而與之合建房屋,故其分得十分之三之房屋 ,性質上相當於向被上訴人前手即中天公司收取其所分得房屋基地地上權之租金之一 部分。經斟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為每年地價總額千分之五五,及系爭土 地、房屋之現狀已較往昔繁榮等一切情況,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原判決誤作申報 現值)之百分之七計算五年之租金利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屬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當,其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 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原審按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低,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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