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
李澄泮
李文政
莊文見
莊福全
莊日榮
莊榮森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
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規定,耕地因部分徵收,而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時,其原供佃農
使用之房舍、曬場、池沼、菓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應由耕地承領人,依原約
定繼續使用,地主不得拒絕。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訂立三七五租約而使用之
系爭
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坡小段三二及一○○號土地,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時未徵收
放領之建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耕地租賃關係
已消滅,承租人對前開土地上建物使用權亦隨之喪失,應負返還之義務
云云,被上訴
人則
抗辯系爭土地伊與上訴人間自三十七年起即訂立有三七五租約,並未消滅等語。
核屬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
難謂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
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兩造間無耕地租約關係
,不受應先調解、調處之限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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