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倉明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博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六
千五百元向伊購買大小型用全自動車檢系統設備乙套,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安裝完畢
,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倉明驗收完畢,上訴人尚欠尾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
元未付
等情,
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由
兩造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新發所締結,陳新發既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又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所訂
買賣契約,顯違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依
法無效。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檢系統設備(以下稱
系爭系統設備)經監理單位檢驗
結果,發現有「音量測試器與資料不符」、「汽油排氣試驗器測試數據電腦不能自動
紀錄」、「軸重計欠度量衡檢定合格證與資料不符」等瑕疵,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為補正,伊
乃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款。縱認伊解約無理由,則
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補正系爭系統設備之瑕疵或另交付合乎規定之車
檢系統設備前,伊得拒絕給付尾款。況伊另行囑託訴外人祥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祥詠公司)修復系爭系統設備,支出費用一百十五萬元,此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驗收單影本各一件及汽車
委託檢驗紀錄表影本五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謂:
本件買賣由兩造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新發代表雙方所締結。陳新發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又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締結本件買賣契約,顯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
定而為無效等情。
惟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之行為,並
非完全無效,應解為係無
權代理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
。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買賣價金六百三十三萬元。
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交付系爭系統設備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倉明驗收確認,有三聯式統一發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及經張倉明簽名之驗收
單
可稽,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生效力。上訴人雖又辯謂: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系統設備經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會勘檢驗結果,認為有「音量測試
器與資料不符」、「汽油排氣試驗器測試數據電腦不能自動紀錄」、「軸重計欠度量
衡檢定合格證與資料不符」等瑕疵,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補正
瑕疵或交付合於規定之系統設備前,得拒絕尾款之給付等情。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
年八月四日將系爭系統設備交付被上訴人簽名驗收完畢,系爭系統設備係事後經監理
單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勘結果,始認有
上開瑕疵,此項瑕疵是否於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系統設備時即已存在,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得知瑕疵後,遲至八十二年八
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為上訴人所
自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
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主張抵銷。再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將系爭系統設備交付
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始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之解除權顯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故上訴人以系爭系統設備有
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本件買
賣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之行使
請求權
。且本件買賣之雙方代理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事前之許諾及事後之承認,自難對上訴
人本人發生效力等情。惟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
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
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
,仍生效力。又張倉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自得代表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倉明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系統設備
,則本件買賣已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故前開上訴論旨,自非可取。另上訴
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