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法定
代理人 趙啟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
承攬上訴人增建二、三樓辦公廳舍大樓
工程,業已興建完竣,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惟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拒不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工,依契約約定,原應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竣工,因一樓樓梯間灌漿不良,樑柱牆產生蜂巢瘡孔現象,加計伊給予被上訴
人十五日之改善期限,亦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竣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元月
六日始行完工,逾期三百零七日,伊依約於尾款中扣除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
為罰款,要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承攬上訴人增建之二、三樓辦公廳舍
大樓工程,總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依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五十天內完成
,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完工等事實,有工程合約、開工報告書、建築工
程竣工報告書在卷
可稽。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款載明:「本工程自開工之
日起二五○日曆天內應全部完工」,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全
部工程不論晴雨天,以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五十天內應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亦係依二
百五十日曆天擬定工程進度表為合約附件,
參酌內政部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六項
「工程契約規定日曆天者,其日曆天由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機關所需要求與工程性質不
同,事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之」之規定,
足證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為完工期限,則不
能工作之雨天、國定假日、星
期日,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自不得扣除。又工程
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施工不合規定或檢驗不合格須拆除重作之
期間不得扣除工
作天」。系爭工程因施作不良,導致樑柱牆產生蜂巢瘡孔現象,被上訴人雖辯稱
無庸
拆除重建,修繕即可
云云,惟監造工程之陳國琛建築師既認為應予拆除,並於
勘驗合
格後,始可繼續其餘之施工,自應依其指示辦理。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十五天內拆除
重建,並自完工期限內扣除之,該十五日期限
乃上訴人同意延長者,固得
予以扣除,
超出部分,則不得扣除。又系爭工程雖略有新增,但據被上訴人主張,其總價不過十
二萬五千元而已,以系爭工程總價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計,未達百分之二十,依工程
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延長工期。其次,被上訴人依約定合法申請
撥付工程款兩次,上訴人均已撥付,其餘不合方式之付款申請,上訴人不予撥付,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主張得延長工期,亦無可採。是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應為二百六十五日曆天,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
元月六日始完工,計逾期三百零七天。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日
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雖
非無據,惟該逾期罰款之約定
,性質上屬懲罰性
違約金,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另
為請求,則其扣抵之違約金,幾近總工程價款之三分之一,自嫌過高。斟酌被上訴人
因前述施工不良而拆除重作,於驗可前須全面停工,不能從事其他部分之工程,因而
耽誤工期,且上訴人又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而受有任何損害,因認違約金應
以每日按工程總款額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為
適當。則上訴人應將其扣抵之違約金之半數
,即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
難謂有理由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各種損害云云,
核屬新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