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商
乃博
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富美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美金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參元零肆分
及利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絨布玩具熊三百
萬件,已陸續交貨十九批,共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件,上訴人僅支付前九批價款
,尚欠第十批以次,共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件,計美金(以下同)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元
之價款未付。又
系爭買賣條件為FOB,由上訴人負擔船運費用,
嗣第二批至第九批
貨品改為空運,約定由伊負擔空運費用,但應將上訴人原應負擔之船運費用扣除。上
訴人於支付前九批價款時,從中扣除墊付之空運費用,但未將應由其負擔之船運費用
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減除,因而短付同額價金,亦應一併清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並加付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裝船日期交貨,第十批以次貨品中,除第十五批、
第十七批、第十八批外,均改由空運運交;又因被上訴人出貨遲延,商由其他廠商代
出部分,亦以空運運交,所需空運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由伊代墊
,應自貨款中扣除。伊又代墊陸運裝卸費六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亦應扣還。再扣抵
被上訴人運交貨品具有瑕疵,應減少之價金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所餘加上伊應負
擔之海運費,前九批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後十批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
八分,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一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五角六分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絨布玩具熊三百萬件,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十九批,其中
第十批至第十九批之價款三十六萬五千零五元,上訴人
迄未交付;第一至第九批之價
金,亦因上訴人溢扣空運費用,而短付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承認短付金額
為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一角,較被上訴人主張者為高,
爰以被上訴人主張者為依據
)。系爭貨品依約定,原應分四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前以海運運交上訴人之國
外買主。被上訴人未準時交付,且細分為十九批,前九批中,除第一批為海運,第二
批為海空運,其餘七批均已改為空運,由被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用;第十批以次貨品中
,除第十五批、第十七批、第十八批外,亦均改由空運運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被
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簽發信用狀,伊乃拒絕出貨,並無遲延可言
云云,
尚無
可採。依系爭訂單交貨條件,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運交時,其費用應由負遲延責任之
被上訴人負擔。
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傳真被上訴人,已
同意修改第二個一百萬件之空運費用負擔條件,不再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將交貨期限
由原來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為待上訴人通知。此由上訴人職員趙小雯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5\一定要走空運FROM H.K. AS AGREED BY BYR
」等語,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九批貨款時,僅扣取其中二百
八十五箱之空運費,其餘超過一百萬件之三百四十三箱未扣取空運費之事實,足資證
明。且依據上訴人提出香港黎達祥律師函件,亦可知上訴人之國外買主博沛公司承諾
負擔三分之一空運費。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個一百萬件玩具熊之空運費由上訴人與博
沛公司負擔,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應於貨款中扣除第十至十
九批貨之空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又抗辯:伊央請其他工廠代被上訴人出貨
六十一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部分之空運費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不
足證明其抗辯屬實,既別無證據,此部分抗
辯,
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由大陸地區以卡車出貨至香港,應支付之陸
運裝卸費用六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由伊墊付,亦應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請求上訴人扣除卸貨費後付款之傳真函為證,
惟該函
所載乃同年三月十日第六次出貨有關之事項,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者係第十、
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九等批出貨所生陸運裝卸費者不同。且第六批貨款,
早經上訴人給付,如需扣除卸貨費,亦應早已扣除。上訴人又提出汎達航空貨運有限
公司發票為證,然該等發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墊付前開費用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應減少價金
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查依兩造訂單約定,系爭貨品需經二項檢驗,其一為由
被上訴人提供使用材料,委託瑞典商遠東
公證公司(S.G.S.)臺灣分公司檢驗,提出
是否符合「歐州安全玩具標準」(EN71)之測試報告,及玩具鈕扣通過歐州與美國測
試
法令之證明報告書與博沛公司;其二為由博沛公司負責,委由S.G.S.香港公司檢驗
數量。被上訴人已依約委請瑞典商遠東公證公司(SGS TAIWAN LTD. 即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貨品使用材料之EN71安全測試及ASTM F983-92(即美國之安全玩具
標準)之安全測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予被上訴人在臺關係企業
富貿有限公司收執之兩紙發票及該公司覆原審詢問函
可按,上訴人亦
自認曾提供該二
份報告與被上訴人,其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玩具熊送請測試云云,即屬不可採。雖然
經過測試,不能謂產品必無瑕疵,被上訴人且曾出
具保證書,坦承部分玩具熊具有瑕
疵,承諾如果客戶
求償,願負其責云云。惟博沛公司委任香港律師黎達祥向上訴人表
示,扣留七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五分價金之函件顯示,有瑕疵之不良品僅二十
萬件,金額八萬七千四百元。究竟該等不良品,係有何種瑕疵﹖扣款依據如何﹖均未
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售與博沛公司之貨品,並
非全由被上訴人提供,該等不
良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亦有可疑。上訴人以前開函件為依據,抗辯:被上訴人
所交貨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第十批至第十九批貨品之價金,及前九批貨品短付之價金,合共
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以空運費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扣抵,減除其他
工廠代製六十一箱貨品之空運費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第十批以
次之海運費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之餘額,計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九
角六分及其利息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訂單約定,被上訴人如不能依約定之交貨期限交貨,必須改以空運方式
交貨,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不能如期交貨,已負擔前九批貨
品之空運費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定第十批以次之空運費用,改由上訴人及
其客戶博沛公司負擔,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致被上訴
人之傳真,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傳真中固
稱:「除了第一個1KK PCS BEAR空運貨其空運費由貴公司負擔外,另外出之空運費(
數量由我方通知)不由貴公司負擔」等語,但其後即續稱:「但是請貴公司儘早出貨
否則所有之貨4\不出完,要空運或 CANCEL 訂單由貴公司負所有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二八頁),似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全部出貨為條件,而負擔第
一個一百萬件玩具熊以次之空運費用。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傳真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第二個百萬件玩具熊之空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同卷
二九頁),同年四月一日又再度傳真,謂其公司在南京之陳總經理回報所有貨品於四
月十日可以完成,要求上訴人決定訂單是否取消,並告知空運費用負擔之問題(見同
卷三○頁),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二日傳真答覆:「我于3/24通知貴公司第2個1百
萬客人急需貨要空運,本公司與客人負擔空運費,此事已于3/24告之貴公司。客人第
二個1百萬空運會通知你們Q'TY,但並不表示你後面一直 delay貨,仍要我們\客人
接受﹖」(見同卷一○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四月二日傳真時,已拋棄
其負擔空運費用之條件,即第二個一百萬件玩具熊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出貨完畢
,實值研求。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傳真被上訴
人時,已同意修改第二個一百萬件之空運費用負擔條件,不再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將
交貨期限由原來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修正為待上訴人通知云云,
不無可議。其後,
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交貨完畢,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
:「5\一定要空運FROM H.K. AS AGREED BY BYR」。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回
覆:「貴司是於5月日通知我司出140C\T 及200K USA的657C\T,因總總原因
直到日才順利出車」(見同卷三一頁),則上訴人五月十二日傳所言「 AS AGREED
BY BYR」等語,能否謂與空運費之負擔相關,亦不能無疑。原判決又據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五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九批貨款時,僅扣取其中二百八十五箱之空運費,其餘
超過一百萬件之三百四十三箱未扣取空運費之事實,而認定第十批以次之空運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自始抗辯:所以只扣取前一百萬件之空運費,是出諸被上訴人
之請求,而為階段性之扣款,並非扣至一百萬件即止等語(見一審卷八三頁正面)。
原審並未說明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嫌疏略。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其餘扣款之抗辯為無足取,而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
判決,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