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領南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隆成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面積○點○○四二
公頃,係既成巷道,供作防火巷使用,為伊及訴外人王雲南(其
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一
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中華
民國所共有,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未經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占
用
上開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作為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之基地
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占用○點○○○九公頃
系爭土地,係經過半
數之土地共有人王雲南、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
渠等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固
堪信為真實。
惟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觀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
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
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查被上訴人於七十
七年間興建上開商業大樓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共有人王雲南及其他共有人卓
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
證,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王雲南六分之二,卓李桂楠八分之一,陳榮順八分之一
,林秀雄十六分之一,林艷美十六分之一,合計為四八分之三四,已逾三分之二,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
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
永佃權、地
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
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
之
適用,即應適用
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原審
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興建領南商業大樓,經當時土地共
有人王雲南等之同意,以使用系爭土地,究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
分等行為,或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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