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張 玉 蕋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謝 清 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上
訴人乙○○○
持有股份一千三百股、甲○○、張玉蕋各為八百股。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
原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劉新園等人共同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
印鑑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刻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持向
主管機關變換印鑑,並
偽填股份讓渡書,持以向主管機關
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之股份虛偽移轉於被上訴
人名下,侵害伊之權利
等情,於第一審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伊在華菱公司之股份,並協同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之判決。於上訴第
二審後,依同一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股權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
股份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華菱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曾決議:「公司原董事長劉盛耀
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
彼等七人原印章後,依法變更登記」,
伊即依此項決議辦理登報、股權轉讓及變更登記,而上訴人並稱其印章遺失,着由公
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杜書」交由上訴人蓋章
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
」並辦妥變更登記,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抽象之股份既
非股票,自無從為返還之標的,上訴人竟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回復原狀,訴請被上訴人將抽象之股份返還,
尚非有理。又辦理股
權移轉過戶手續,自形式上觀之,係另一新狀態之發生,
而非原有狀態之回復,顯不
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
,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菱
公司之股份,分別為乙○○○一千三百股、甲○○八百股、張玉蕋八百股,並協同上
訴人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
協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手續,
迨上訴原審時,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股權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其性質僅屬聲明之減縮,而非訴之
變更,原審謂此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即非合法,尚有違誤。從而
原審仍就上訴人原起
訴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