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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黃秀英        黃騰輝        黃清江        黃白月        黃 強        陳燕妮        陳日上        陳玉雪        陳淑惠        黃 浩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張曜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乙○○、黃秀英、黃騰輝、黃清江、黃白月、黃強、陳燕妮、陳 日上、陳玉雪、陳淑惠、黃浩(下稱丙○○等十二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六八-一號土地(現分割為四十五筆)原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張 曜臻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素卿、張智堯、張昭婷、張千媚、張秀熏(下稱劉素卿等五 人)之被繼承人張輝所共有,出租與伊之被繼承人黃旺德耕作。民國六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黃旺德與甲○○、被上訴人、張乃輝(下稱甲○○等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 黃旺德同意甲○○等三人收回土地與人合建,再將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分四戶與黃旺德 。甲○○等三人分得合建房屋後,竟將之全部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致原定之給付 陷於給付不能,以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計算,伊因甲○○等三人不履行 債務所受損害共為六百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甲○○、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三百四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等十二人原請求甲○○、被上訴人各給付二百二十 六萬六千元,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甲○○、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丙○ ○等十二人於審理時擴張請求甲○○、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審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丙○ ○等十二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素卿等五人連帶給付其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本息之 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乃輝並未參與協議書之訂立, 該協議書未有效成立。協議書縱屬有效,亦已因黃旺德聲明解除或雙方合意解除而不 存在。協議書約定黃旺德分得房屋之位置應經抽籤,既未抽籤,自無從確定標的。黃 旺德曾於七十五年間提起訴訟,縱其得請求賠償,亦應以當時之房地價格作為計算之 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丙○○等十二人主張之事實,有協議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該協議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而該 協議書之訂立人,地主方面,除甲○○及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張乃輝,足認張乃輝亦 為協議書之當事人。雖甲○○及被上訴人抗辯:黃旺德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草屯 郵局第八二四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該協議書已因解除而不存在。即或不然,雙 方亦已合意解除云云。但查該八二四號存證信函係催告甲○○等三人履行協議書第三 條所定之義務,並無行使解除權或充作解除契約要約之意思,該協議書自仍有效存在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不能回復原狀 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 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丙○○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黃旺德依約可分得之四戶房屋 ,已因可歸責於甲○○等三人之事由成為給付不能,丙○○等十二人請求甲○○及被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查黃旺德固曾於七十五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甲○○等 三人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問題,難謂黃旺德當 時已為請求,本件應以丙○○等十二人起訴時(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 之市價為準。兩造取樣送鑑之二戶房屋,其市價分別為三百萬元至三百三十萬元間及 三百五十萬元至三百八十萬元間,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可憑,丙○○等十 二人請求以每戶一百七十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在上開較差房屋之鑑估價格以下,核屬 合理。甲○○及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七十五年之價額為準,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僅 三十至五十萬元云云,尚無足取。以每戶一百七十萬元,四戶六百八十萬元及地主三 人,每人分攤三分之一計算,甲○○及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各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 六百六十六元,丙○○等十二人請求等各給付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又甲○○及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 額既如上述,丙○○等十二人擴張聲明,請求彼等各再給付伊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及利 息,即非正當。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丙○○等十二人之擴張 之訴。 查原審係認定應以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時系爭房 地之市價算定其損害額,然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估者,為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時之市價(見外放鑑估報告書),並非起訴時之市價,原審竟據以為上訴人 甲○○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況履行契約請求權及因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出於同源,其所謂請求,自包括請求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在內。原審認 定黃旺德曾於七十五年間請求甲○○等三人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算定 損害物價額是否不應以七十五年間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亦非無研求餘地。次查系爭房 地經鑑定每戶之價格均在三百萬元以上,則四戶之價格應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原審 稱甲○○應分攤三分之一則其分攤之金額在四百萬元以上,超過丙○○等人原請求之 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加上其擴張請求之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總數,則丙○○等十二人 在原審所為擴張之聲明,似非法所不許,原審認上訴人甲○○應分擔之金額既為二百 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所為之擴張聲明即非正當,尤非 允洽。上訴人丙○○等十二人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等十二人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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