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職權行
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表示其
上訴聲明與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狀
所載相同,而該狀載明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六頁反面、六三頁),原判決理由
項下復己記載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其事實欄未併載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尚難指為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