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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鶴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   訴訟代理人 張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六、六三七及六三八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三四之一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原有建物及C、D、E、F、G增建 部分,均為國有財產,由伊管理。系爭房屋係民國四十六年間,因上訴人任職伊機關 時所配住,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調至訴外人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 )任職,六十二年自該公司退休,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情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 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六 十七元七角計算之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於五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㈡依被上訴 人「職員申請分發部屬事業機構任職規定」四之(四)項規定:在分發機構供給房屋 前,得暫住被上訴人所配住之房屋,並無期間限制。㈢伊曾徵得台鋁公司及被上訴人 同意,由台鋁公司以欲配伊居住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交換而仍由伊使用系爭 房屋,亦即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台鋁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僅與台鋁公司有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以:系 爭房屋及土地為國有,雖於五十一年間售予台電公司,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由被 上訴人經管,作為宿舍之用。四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將之配予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 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查被上訴人與台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宿 舍交換使用之情形,有台鋁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台鋁管字○一七八號函 可稽。又被上訴人上開任職規定定明:准分發部屬事業機構任職人員申請退休前,其 職位待遇等項依左列規定辦理云云。明示係退休前之權宜措施,上訴人已退休,自無 用之餘地。再系爭房屋於四十六年間,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所配住,上訴 人已於五十四年調任台鋁公司,並於六十二年自該公司退休,即無續住之權。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正當。其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 有據。爰斟酌系爭房屋位置及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即按月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七角本息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查上訴人抗辯:伊曾徵得台鋁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由台鋁公司以欲配予伊居 住之房屋與被上訴人原配予伊居住之系爭房屋交換而仍由伊使用系爭房屋,亦即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台鋁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僅與台鋁公司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經核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總務司之函載明:「頃接貴司周科長 大有電話云:本人所住宿舍前經部令台鋁公司另覓房屋,茲得該公司覆文同意。詢及 本人願否遷讓,抑交換使用等語……。擬請准援本部外調同仁先例,以其所覓房屋改 配部內同仁交換使用,以免本人遷居」(見一審卷三八頁)。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 總務司致台鋁公司之函記載:「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台鋁北(五四)字三○九號函敬悉 。關於貴公司配給甲○○眷屬宿舍一案,茲經該員函稱現住本部松江路房屋,暫時無 法遷讓,擬請援例以所覓房屋改配部內同仁交換使用等語,核尚可行。請將所覓房屋 地址函知本司,以便分配其他同仁居住」(見一審卷三七頁)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上 述抗辯似非全然無據。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任台鋁公司後,與台鋁公 司欲配予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交換使用,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則在被上訴人與台鋁公 司之交換使用關係消滅前,是否得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對上開諸情俱未審酌,遽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屬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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