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吳玉雲
吳解元
吳耀鎮
吳鴻守
吳萬國
吳萬居
吳鴻林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鍾靜枝將
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四○
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於
第三人吳萬國、吳萬居、吳鴻林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八
分之一),吳萬國等三人聲明承當訴訟,業經
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