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吳玉雲        吳解元        吳耀鎮        吳鴻守        吳萬國        吳萬居        吳鴻林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鍾靜枝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一四○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吳萬國、吳萬居、吳鴻林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八 分之一),吳萬國等三人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