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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銓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美 雲   訴訟代理人 牟 傳 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絃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七六二公頃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建號八二號門○○○鄉○○路○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廠房、守衛室面 積一、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八九○ ‧○五平方公尺、建號一三三號本國式鋼架貳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二八九七‧四一平方 公尺、二層面積六七一‧五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五六八‧九二平方公尺,設定新 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零八萬元,約定 同年十二月五日清償,已於同年九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 借款。抵押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勝絃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 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勝絃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 序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為清償,經會 算連同利息,扣除尾數,合計一千零八萬元。又勝絃公司同意以一千萬元收回伊及訴 外人陳正己、陳美惠、陳佳文、陳博文、陳淑美持有勝絃公司之股份,因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對勝絃公司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上訴人主張勝絃 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勝絃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勝絃公司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具借據與被上訴人,內載:「勝絃股份有限公司向甲○○○借款新 台幣一千零八萬元正,提供屏東縣內埔鄉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具屏潮他字第○○ 五五二六號。雙方約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還清,逾期同意由債權人自由處分,絕 無異議,憑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勝絃公司前於八十年九月三十 日、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序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六十 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未清償,經會算連同利息,扣除尾數,合為一千零八萬元 ,而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並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出具上開借據與被上訴 人為憑云云,提出匯款回條聯三張、會算單支票影本九張為證。查證人陳瓊瑤在第一 審證稱:「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她(被上訴人)先生打電話給我們說有事要我們 幫忙,我和劉錦雀一同前去,當時有一對王姓夫婦及邱金珠夫婦在場,當時他們有一 些帳在算,算了幾筆帳,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是以前欠的,不是當時 在借錢,何時欠的我不知道,如何算的我也不知道,算出來的是一千零八萬,尾數幾 千元,然後他們說麻煩我幫他們寫張收據,他們並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我是 照證明書上寫的,當時已設定二千萬元,收據內容也是我寫的,內容也是依他們所要 求,據我所知,是王先生夫婦欠陳先生夫婦一千零八萬元,當時他們並無叫我寫借據 二字,但我認為是債務問題,我自己寫的,內容他們二對夫婦也都看過,我看到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是正本,勝絃公司是王姓夫婦公司,當時是他們以前的帳算到目前為止 尚欠一千零八萬元」等語,證人劉錦雀在第一審證稱:「我們到時陳先生說他們有匯 算借款,共一千零八萬三千多元,尚有一千萬元股票未寫,是王姓夫婦向陳先生夫婦 以前借的錢,叫我們幫他們寫一些票據,雙方說他們匯算金額刪除尾數一千零八萬元 」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勝絃公司負責人夫婦會算未償還之借款,並以系爭抵押 權為擔保之事實,證據明確,自屬可信。勝絃公司負責人王清滿、王曾秀鸞夫婦固附 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抵押借款匯入勝絃公司帳戶,然此與該等證 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勝絃公 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千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夫陳正己經營之公司帳戶,將 該日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元云。勝絃公司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系爭房地提供與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權已於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設定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 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筆電匯款係清償另筆抵押借款云云,自屬可信。況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讓勝絃公司之資產與債務時,與勝絃公司負責人王清滿、王曾秀鸞 夫婦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勝絃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經宋建忠會計師查核完畢,其 中甲○○○之抵押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公司亦無入帳記錄,致該筆債務無法查核,雖 銓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先承擔該筆債務,惟倘本人對此事實及其他債權、債務 另有隱瞞,願由本人即原董事長王曾秀鸞負全部責任,與會計師無涉」,亦足可認定 被上訴人對勝絃公司確有系爭抵押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與勝絃公司早常有借款往來, 且金額頗鉅,為兩造自承,衡情就借款餘額之計算容有時而異,惟被上訴人對勝絃 公司尚有系爭抵押借款存在,應屬明確,初不論其數額多寡,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後 ,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及不可分性,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勝絃公 司無抵押借款,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其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見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四三二號判例)。查勝絃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 為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登記完畢,其登記之債務人為「王 曾秀鸞」,而非勝絃公司,勝絃公司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而非債務人,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一審卷五九至七六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對王曾秀鸞之債權 ,而非被上訴人對勝絃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雖主張勝絃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 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序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六十四萬 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迄未清償,經會算連同利息,扣除尾數,合計為一千零八萬元等 情,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為證(見一審卷三六、三七頁),經核此三紙匯款回條 聯均載明收款人之戶名為「勝絃股份有限公司」,然既係勝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則債務人為勝絃公司,而非王曾秀鸞,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此借款債權自非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對勝絃公司上開借 款債權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勝絃公司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之八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借據記載:借用款人為「勝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清償 日期為「年月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此一千零八萬元借款包括利息在內。 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 人為王曾秀鸞,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並記載「無利息」(見 一審卷三八頁、五九至七六頁),此借據所載債務人之姓名、清償日期,並利息之有 無既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不符,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千萬元債權, 其中一千零八萬元即係借據所載之一千零八萬元債權。乃原審見未及此,憑此借據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並無勝絃公司及被上 訴人之簽名蓋章,原審復未說明會算單製作之過程及其所記載之內容,遽認其係勝絃 公司前開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所為 之會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有可議。再查勝絃公司之負責人王曾秀鸞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立切結書既載明:「甲○○○(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金額尚未 確定,公司亦無入帳記錄,致該筆債務無法查核」,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勝絃公司 有若干債權存在。乃原審反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抵押債權存在,難謂與該切結書之文 義相符。末查證人陳瓊瑤、劉錦雀右開證言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勝絃公司負責人王 清滿、王曾秀鸞會算債務,然證人陳奮志於第一審證稱:「在兩造發生債務糾紛時即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早上,我曾載我舅媽即王曾秀鸞到岡山碰到一對夫婦,姓什麼我 忘了,那時是聽我舅媽說要向他們借錢,並向我借筆簽名,內容我不清楚,本來當天 要拿錢,但後來他們叫我們先回去,說錢會匯過去,然後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一 審卷一七六頁),如果屬實,被上訴人似尚未交付會算之款項。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 之證言漏未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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