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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丁○○、甲○○( 下稱丁○○等)上訴之效力及於乙○○,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性質上又 不得分割,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依原判決附圖甲或乙所示方案分割之判 決。 上訴人丁○○等主張依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乙○○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 所示方案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依乙案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甲案分割,無非以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私設通路如附圖甲、乙案所示,戊部分長度逾二十公尺,兩旁之基地如建築二層 樓以上房屋,樓地板面積將逾一○○○平方公尺,故留設道路至少應有六米寬度,兩 造亦同意留六米私有路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所爭者,道路如何保留之問題。上 訴人丁○○等主張採士字形劃分法,將現行通路廢棄,自土地中間劃成十字型並於南 邊與他人土地毗鄰處保留六米通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則主張拓寬現有通路並 於中間及南邊毗鄰他人土地處留六米道路。查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係磚木造,結構均 甚完好,且兩造兄弟四人,經濟情況非佳,三數年內無法籌款改建房舍,如依上訴人 主張之方案分割,現有房屋須全部拆除,造成四人均須立即改建,否則將面臨無屋可 住之困境。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則可保留部分房屋。又系爭土地四處為農田,甚為空 曠,不生通風及採光、防火之問題,是上訴人所提方案,顯不可採。而第一審所採乙 案與原審所採甲案僅甲○○、乙○○位置對調而已。因乙○○現居住之房屋業經整修 ,且經濟能力不佳,若將之分配於中間,將造成其拆屋再建之負擔,且毗鄰三一八二 號土地現登記為其所有,將之分配同在一處,日後處理使用,究較方便。自以甲案最 能顧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環境,且較公平合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上訴人丁○○等主張之方案(見原審卷九四頁)分割,如原判決所附使用現狀圖 F部分所示房屋無須拆除;而依原審所採甲案分割,除上訴人乙○○所使用之G部分 房屋其中臨北之一部分無須拆除外,其餘部分及其他當事人之房屋均須拆除,就此而 論,兩案似無分軒輊。乃原審竟謂丁○○等主張之方案,須拆除全部房屋,將使四人 面臨無屋可住之困境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審分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甲 部分,北、東、南三面均臨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乙、丙、丁部分,則均僅北、南 兩面臨路而已。被上訴人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採光、通風自較其餘部分為佳。 此項分割方法對上訴人是否公平﹖非無疑義。又依丁○○等主張之方案,乙部分土地 之北、西、南,丙部分土地之北、東、南三面均臨路,而原審所採甲案僅被上訴人分 得之甲部分土地三面臨路而已。乃原審並未就該兩方案之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詳為審 酌何者為優,遽採甲案為分割,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 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竟對之聲明不服,自不合法。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敍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有違誤。其主文已知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其結果即無不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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