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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主張:坐落南投縣 鹿谷鄉溪頭營林區第六林班國有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 接收,民國三十八年移交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農學院(下稱台大農學院),由 伊管理。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鄉○○○段○ ○○號土地(下稱一五○號土地)興建米堤大飯店時,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8、至號部分,建造停車場等地上物,及於第一 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及虛線部分,建造蓄水池及引水管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新安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伊 之判決(關於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號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土地部分,業經原 審改判台大林管處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以:㈠台大林管處係台大農學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㈡如 原判決所示編號1、5、6、7、8、、部分地上物已拋棄,伊不再占有該部分 土地。㈢同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伊本於鄰地通行權,自有權使用。㈣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蓄水池及引水管線,為伊引水所必需,無權占有,台大林管 處請求伊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安公司於前開一五○號土地建造米堤大飯店,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1面積○‧○一六九公頃建造停車場,編號2、4面積各○‧○一○七公頃、○ ‧○一一二公頃為大門入口處車道,編號3面積○‧○一八五公頃為花園,編號5面 積○‧○一九七公頃築造山水景觀,編號6、7面積各○‧○一七五公頃、○‧○○ 三五公頃為花園,編號8面積○‧○三八○公頃建造停車場,編號面積○‧○一○ 六公頃置邊坡設施,編號面積○‧○一八二公頃為花樹區,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面積各○‧○○三九公頃、○‧○○二八公頃設置蓄水池加壓站,並於 該圖所示虛線部分鋪設引水管線長六百八十六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實測圖及鑑定書 、圖可考。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六林班,該實驗 林於日據時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演習林,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代表國家 接收,於民國三十五年改設為第一模範林場,於三十八年五月,由台灣省政府農林 處林產管理局移交台大接管,由台大林管處點收經管,有台大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概 況、台灣省政府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代電、教育部令、第一模範林場財產移交清 冊及日據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之設立經過可稽。新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屬台大實驗林 溪頭營林區,由台大林管處管理,亦不爭執。台大林管處固隸屬台大農學院,另定 有組織規程,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下設教學研究、企劃、管理、森林作業、育樂 、總務等六組,及秘書、人事、會計等三室,另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處預、決算及 主要政策事項等,有其組織系統可參核屬台大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由其管理 ,因此項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次查新安公司所有一五○號土地未臨接公路,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為 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新安公司占有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1、3、5、6、7、8、、號部分土地,係分別供為停車場、花園、山水 景觀及邊坡設施使用,非供通行之用,顯無保留為通行地之必要,新安公司自無通行 權可言。其於該一五○號土地上建造米堤大飯店,為旅客便利、美化景觀或防護土石 崩塌之原因,縱須建造上開設施,亦應設置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內,非得任意占用系爭 國有土地。上訴人台大林管處主張新安公司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權 利濫用。新安公司雖抗辯已拋棄該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不再占有云云,並提出律師函 為證。惟為台大林管處所否認。該地上物亦未據新安公司除去,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 台大林管處,仍由其管領中,為其所不爭,自仍負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責。至同 附圖編號2、4部分土地,係米堤大飯店大門入口處出入車道,須經該部分土地通行 始能與公路聯絡,有該飯店配置圖及相片可憑,並經勘驗無訛土地因與公路無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所明定。米堤大飯店,既未臨接公路,非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占用該編號2、4部分土地供為車道,亦屬相當,尚難認逾必要之範圍。末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 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米堤大飯店地區 尚未據政府建水廠供應自來水,為兩造所不爭。新安公司非汲用山溪水即無水可用, 其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號部分設置蓄水池加壓站,及舖設引水管線,係自 水源處引水,並於中途加壓送水至一五○號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即不能安設水管, 有實測圖可稽。其引水管線長六百八十六公尺,所經土地地形非平坦,倘不設置蓄水 池加壓,即無法達引水之目的,自未逾必要之程度。至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 規定於森林內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 界限施工。惟此項規定並非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從認係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非得執此遽認其為無權占有。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 新安公司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號之 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予台大林管處之判決中關於編號2、4號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台大林管處該部分之訴,而駁回新安公司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 台大林管處請求新安公司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號之引水管線、蓄水池, 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 按拋棄動產所有權者,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須拋棄對該動產之占有;拋棄不動 產所有權者,須向地政機關為拋棄之表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始生拋棄之效力。查 新安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6、7、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伊已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生拋棄之效力。伊已非該地上物之占有人,自無 占有該土地之可言云云,固據提出函一件為證。惟新安公司並未將該地上物除去,回 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台大林管處,該地上物及土地迄仍由其管領中,此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生拋棄之效力。新安公司執此,復與台大林管處,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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