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就其中醫藥費、
看護費、慰撫金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就命其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及慰撫金部分(計新台幣
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該部分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