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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張 惠 芬         張 介 民         乙 ○ ○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張惠芬、張介民(下稱甲○○等四人)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父張金牌於民國四十七年 十月間所購買,登記在對造上訴人丙○○○名下,於七十年間,合併同小段三八一 號土地,建造地面六層,地下一層房屋二幢,於七十二年間將其中之台北市○○○路 ○段○○巷○○號地下室、一樓、六樓,均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登記 在丙○○○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及土地應屬張金牌 所有,張金牌於八十三年去世,伊為張金牌之子女,對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有繼承權, 丙○○○竟否認伊之繼承權,致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 房屋及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另甲○○等四人訴請丙○○○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辦理更名及與訴外人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丙○○○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憲法第 七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七年間利用嫁粧儲蓄所購,屬伊原有財產。七十 年間因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老舊,乃自行出資與張金牌所有之同小段三八一號土地合 建大樓,而取得系爭房屋。退而言之,七十二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後,張金牌將之登 記在伊名下,係贈與之意思,屬於伊之特有財產。又縱認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張金牌所 有,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丙○○○與張金牌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七年或七十二年間,所購買或建造取得,均登記在丙○○○名 下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丙○○○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丙○○○與張金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民 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應依其 相關規定論斷,系爭土地及房屋歸何人所有。雖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 修正,同月五日施行,但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爭房屋 及土地應屬張金牌所有。又該修正前條文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二十年五 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實施。雖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開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係因應當時社會結構之產物,乃當時社會結構,為妻主內夫主外 ,關於家庭經濟大部分來自於夫之故也。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條之平 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即難謂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有違憲 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該條規定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以符男女平等原則 ,但係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而加以修正,自不得以法律修正 ,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況該條修正時 ,若認修正前之規定,與當時制定之社會背景不合,自應一併考慮,使修正後之規定 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然修正後之規定,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見修正前之規定,應 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丙○○○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違反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為由,認為本件不應適用該 條規定,即難採取。是丙○○○辯稱,該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惟查,對於系爭土地,丙○○○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係用嫁粧儲蓄所購 ,而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房屋稅及地價稅通知單,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係以伊名義買受,及因登記在伊名下,故以伊為納稅義務人而被通知繳稅而已 ,自難因之即認系爭土地為丙○○○所購。且夫之財產,以妻名義登記,長期縱未更 名登記,並不影響該財產屬於夫之性質。丙○○○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建後,於登 記時未依改建後之建物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各房屋所有人為由,證明系 爭土地為伊所買受,亦不足採。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新增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系爭土地係在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取得,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僅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縱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土地仍屬張金牌 所有。丙○○○執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伊所有,要無可採。系爭土地 既為張金牌所有,甲○○等四人均為張金牌之子女,為丙○○○所不爭,且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為憑,依法即屬張金牌之遺產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乃丙○○○ 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張金牌之遺產,致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等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次查台北市○○○路○段○○巷○○號、二三號房屋各六層(含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兩造及張金牌、張介群、張惠芳、張 惠萍等九人曾共同出具協議書,其上記載:「各人同意主建物均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分 配,各自取得應有產權」,經查閱其原始登記資料屬實,參諸甲○○等四人自承,基 於同一協議書,登記在子女名下即甲○○等四人、張介群、張惠芳及張惠萍部分,係 屬贈與等語,應可認為張金牌係將系爭房屋贈與於丙○○○。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 ,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系爭房屋業已登 記為丙○○○所有,張金牌與丙○○○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而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原因均載為第一次登記,不記載取得之原因,與移轉登記載有取 得原因不同。系爭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為丙○○○所有,不 能因丙○○○與張金牌未訂有書面贈與契約,登記原因未記載「贈與」,即否認系爭 房屋係由張金牌贈與於丙○○○。證人郝正祥、林世和之證言,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不 符,且係上訴人乙○○、張惠芬之夫,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為甲○○等四人有利之 認定。且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論贈與人有無聲明係妻特 有財產,均屬妻所有,所不同者僅係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已,故贈與人縱未聲明為 妻之特有財產,亦無礙於妻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甲○○等四人以張金牌未特別聲明 係丙○○○之特有財產,故丙○○○不得援引一般贈與規定云云,顯無足採。從而, 甲○○等四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四人全部勝訴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房屋有繼承 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等四人該部分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存在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丙○○○該部分之上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對確認系爭土地甲○○等四人有繼承權存在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無違誤。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等四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按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丙○○○主張,系爭房屋為張金牌生前 所贈與,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卷附協議書似僅為辦理台北市○○○ 路○段○○巷二一、二三號建築六層樓房(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一○六八號),依使 用執照原起造人(即張金牌、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所載取得之樓層及分 配公共使用部分,登記為所有人之用而已(見原審卷五八頁之協議書)。參以張惠萍 證稱:上開房屋伊有一間,當時伊父親以伊名義登記時,伊人在國外,嗣因資金問題 要貸款,才告訴伊。登記時,伊父親並沒有告訴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頁 ),則該協議書是否確經張金牌、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之協議,即非無疑 。張金牌是否確有將上開房屋贈與於丙○○○及其子女,抑僅信託登記,攸關丙○○ ○是否由張金牌贈與系爭房屋,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甲○○等四人承認登記 在其名下之房屋為其父所贈與,即認定丙○○○取得系爭房屋,亦屬張金牌所贈與, 尚屬可議。又原判決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論贈與人有無聲 明係妻特有財產,均屬妻所有,所不同者僅係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之別而已,而推論 丙○○○受贈系爭房屋,亦取得所有權,理由亦欠週詳,自有未洽。甲○○等四人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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