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買入坐落台南市○○○段
○○○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以上二筆簡稱為
系爭土地)、台南市○○段
○○○○號、台南縣○○鎮○○段(十六筆)等多筆土地,被上訴人乙○○出資比例
為二分之一,甲○○及伊之出資各四分之一,並推乙○○為執行股東。因乙○○所有
二分之一係含其兄陳本部分,故將桶盤淺段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本之子陳東榮名下,其
餘則登記為乙○○之妻黃麗香所有。
嗣合夥將其中塩埕段、唪口段等筆土地處分,
按
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乙○○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
合夥關係存在,拒絕伊處分及分配利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甲○○雖未
否認伊之合夥關係及出資比例,但合夥之出資
乃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應
合一確定等
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買入之系爭土地,伊有四分之一、乙○○有四分之二、
甲○○有四分之一之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並
非兩造合夥買受,係其姪陳東榮、妻黃麗香各自買
得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甲○○以書狀
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確認之訴,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
被告起訴,始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曾否認原告主張之人,因自始與原告間並無爭執存在,即無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本件被
上訴人甲○○自始即未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一
併起訴,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
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
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意
欲他日建屋出售獲利,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姪及妻名義,因乙○○否認有
與其合夥,且抗辯該土地係陳東榮、黃麗香所有,非合夥財產,為此請求確認伊就該
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等有四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
惟合夥關係乃存在於合夥
人之間,合夥之目的乃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上訴人
所主張,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依法即係兩造之公同共有。是其聲明之真意,應係確
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然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為陳東榮、黃
麗香所有,在未依法回復為合夥事業團體所有之前,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乃上訴人
僅以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之
相對人,此項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陳
東榮及黃麗香,亦即並無
拘束彼等之效力。是縱上訴人獲勝訴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原審依
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由該
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為
第三人名義所有,
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
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關係存在,似未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存在,則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之名義所有,尚無衡突
。原審審判長
未遑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遽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確
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土地登記名義第三
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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