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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間合夥買入坐落台南市○○○段 ○○○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以上二筆簡稱為系爭土地)、台南市○○段 ○○○○號、台南縣○○鎮○○段(十六筆)等多筆土地,被上訴人乙○○出資比例 為二分之一,甲○○及伊之出資各四分之一,並推乙○○為執行股東。因乙○○所有 二分之一係含其兄陳本部分,故將桶盤淺段土地信託登記在陳本之子陳東榮名下,其 餘則登記為乙○○之妻黃麗香所有。合夥將其中塩埕段、唪口段等筆土地處分, 合夥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完畢,僅餘系爭土地尚未處分。乙○○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 合夥關係存在,拒絕伊處分及分配利益,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甲○○雖未 否認伊之合夥關係及出資比例,但合夥之出資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應合一確定等 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買入之系爭土地,伊有四分之一、乙○○有四分之二、 甲○○有四分之一之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並兩造合夥買受,係其姪陳東榮、妻黃麗香各自買 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以書狀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確認之訴,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起訴,始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曾否認原告主張之人,因自始與原告間並無爭執存在,即無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本件被 上訴人甲○○自始即未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一 併起訴,此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 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意 欲他日建屋出售獲利,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姪及妻名義,因乙○○否認有 與其合夥,且抗辯該土地係陳東榮、黃麗香所有,非合夥財產,為此請求確認伊就該 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等有四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合夥關係乃存在於合夥 人之間,合夥之目的乃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上訴人 所主張,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依法即係兩造之公同共有。是其聲明之真意,應係確 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然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為陳東榮、黃 麗香所有,在未依法回復為合夥事業團體所有之前,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乃上訴人 僅以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之相對人,此項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非當事人之陳 東榮及黃麗香,亦即並無拘束等之效力。是縱上訴人獲勝訴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則其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訴,原審依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訴,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 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 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關係存在,似未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存在,則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之名義所有,尚無衡突 。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遽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確 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土地登記名義第三 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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