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雖自民國六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
惟被上訴人並兼任上訴人公司營業代表,受上訴人之監督,除可得佣金外,且有薪資
所得;
上開期間上訴人並發給服務十年之感謝狀,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並併計年資
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以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核無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