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
派下員,明知公業派下眾多,竟僅列
三十二位為派下員,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並
公證其為管理人,排
除伊等於公業之外。查上訴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其取得管
理人資格
即有未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
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房長制,伊係於民國七十年經房長代表推舉為公業管理人,
被上訴人乙○○亦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並參加伊以管理人資格召開之會議及祭祀活動
,伊之管理人資格並無不合。如認伊未將被上訴人等列為派下員,伊不
適任管理人,
亦應由房長會議罷免伊,不得任意否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
暨
組織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被
上訴人等共七十五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派下權
存在確定,有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按。上
訴人雖抗辯伊係經系爭公業各房代表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提出七十年四月十九
日邱二世嘗各房代表會議紀錄、美濃鎮公所受理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之函文、系爭
公業派下員聲明書、各房代表同意書、
切結書,及舉證人邱欽盛等為立證方法。
惟查
上開七十年四月十九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各房代表會議,雖記載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
,惟與前開規約規定管理人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不符。且政府公布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並無上訴人
所稱房份、房長、傳統慣例、客家習慣及會份與選舉權之
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係經由房長會議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云云,
即無可採。系爭公
業既自始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七十三人合計七十五人之派下員,並
非僅呈報高雄縣美
濃鎮公所之三十二名派下員,上訴人僅通知該三十二名派下員開會,自係非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選任,其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尚與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相違,
難認係合
法選任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依法
即屬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正本及原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
號和解筆錄,抗辯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除被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七十五人外,
尚有各該判決及和解筆錄
所載之多數人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即令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派下員非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七十五人屬實,亦不動搖上訴
人未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基礎事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背
法
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係合法選任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