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思量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六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
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C、D部分搭建廟宇,廁所等建物,係屬
無權占有,妨害伊之權利
等
情,
爰依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廟宇、C部分鋼架石
棉瓦房屋、D部分廁所等地上建物拆除,將其基地及附圖B部分空地,一併返還與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起即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前管理機關均未向伊催討,顯係默許伊占有,伊取得地上權並
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
人回復
請求權,亦有
消滅時效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
可稽,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且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抗辯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
訴求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已喪失回復請求權
云云,均無足取。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抗辯:伊自五十六年起即
以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其既
自認曾向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但遭駁回等情,則現尚未合法登記取得地上權
應可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及其他
防禦方法不再斟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爭論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