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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三二-二號,地目旱,面積○‧二五 一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兄弟二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四○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豬舍及種植檳榔樹,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二-二號土地係兩造祖先所遺留,信託登記予大房之上訴人 前夫潘全能之父潘居勝。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雙方協議分產,伊兄弟由乙○○代 表與上訴人(其前夫潘全能已死,尚未再嫁)訂立「土地合約書」,約定五三二-二 號土地以地上房屋之大門口為準,各分一半。該地向由兩造共同使用,原編定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變更為農牧用地,前揭分產合約書,自 屬有效。伊兄弟占居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潘居勝長子潘全能之妻,潘 居勝為潘通能之長子。而被上訴人乙○○、丙○○兄弟之父潘清水(原名潘萬得)為 潘通能之三子(次子潘己生幼年死亡)。潘居勝與潘清水為同胞兄弟,上訴人之前夫 潘全能與乙○○、丙○○為堂兄弟,自日據時期即與家屬世居現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附卷足稽。證人潘辛滿亦證稱:「被上訴人 父親(潘清水)是我舅舅,上訴人前夫(潘全能)也是我另一位舅舅(潘居勝)之小 孩」、「我兩個舅舅從來都住在一起,兩造現在也是毗鄰住在那塊地上」、「地是祖 先的,是我外公(潘通能)開墾的,二個舅舅亦都有功勞,故他們兩造自祖父那時起 就住一起,民國六十六年我們去幫他們分家時,房子是竹泥屋式,房屋、土地今都 沒有變更,地絕不是上訴人去賺來或買來」在卷;參諸:㈠上訴人自承:「土地是祖 先的」、「房子亦是祖先留下來,再由我公公以我先生之名義放領得到」、「我嫁入 (潘家)即知與他們共同一個庭埕」。㈡上訴人與乙○○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立 之土地合約書載稱:「茲有建地乙座兩方願合(和)解,特立此書,乙○○先生稱甲 方,蘇秀美女士稱乙方。甲、乙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合(和)解後, 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上訴人對該土地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㈢土 地合約書之「見證人」潘辛滿證稱:「立會人潘罔鉗是村長,另一證人彭北長是鄰長 ,還有我去幫他們分房地,雙方說好是從大門從中分開,大房分較大,路要共同一起 走,二房分到較小」、「地是祖先的」、「當初土地是潘清水及潘居勝他們兄弟在住 的,他們一人住一邊,他們兄弟死後,他們下輩的人說要分土地,有找我,村長及鄰 長三人幫他們分,一人分一半」、「當時甲○○○屬大房,說地是大家共有,地是一 人(分)一半,雙方均有同意,故他們目前所住即照合約書中分的」;土地合約書之 「立會人」潘罔鉗證稱:「(簽立土地合約書)當時(雙方)是談土地之事,有說要 一人一半」、「(雙方)均住在那裡」、「說一人使用一半」。㈣五三二-二號土地 原為國有,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因五十年度放領公地繳清地價,而由管理機關屏東 縣政府分割移轉登記予潘居勝。雖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金蘭 ,六十四年六月六日再因買賣而移轉予姜馮秀美,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發覺當初潘居勝出售同地段五七 九-四號土地時,誤登記為五三二-二號土地,始以買賣為由交換回來,再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稱:「我公公生前賣一塊地給一位高雄人,那人又轉 賣給一位山地門叫姜馮秀美的人,後來發現拿錯權狀,登記錯誤,將系爭地給登記了 。」並經證人姜馮秀美結證屬實等情觀之,五三二-二號土地既為潘家祖產,兩造祖 先自潘通能起即居住於斯,潘居勝、潘清水兄弟共同生活,系爭土地放領時,以長子 潘居勝名義放領,並信託登記潘居勝名義,自認定。上訴人於其夫潘全能死後之六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潘居勝早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其次子潘昭明,三子潘榮雄 ,四子潘金嘉則依序早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三十六年〔原判決誤作三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絕嗣,潘全能之子潘秋田為000年0月0日 出生,時年僅十歲,均見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代表大房與三房之乙○○(潘通 能之次子潘己生於幼年死亡絕嗣,故無二房,而三房之丙○○為000年0月00日 出生,時年僅十三歲)訂立前揭合約書,約定五三二-二號土地各分一半,則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該項合約書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使 用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豬舍及檳榔 樹除去並交還土地,於法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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