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三二-二號,地目旱,面積○‧二五
一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兄弟二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四○二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豬舍及種植檳榔樹,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
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
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三二-二號土地係
兩造祖先所遺留,信託登記予大房之上訴人
前夫潘全能之父潘居勝。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雙方協議分產,伊兄弟由乙○○代
表與上訴人(其前夫潘全能已死,尚未再嫁)訂立「土地合約書」,約定五三二-二
號土地以地上房屋之大門口為準,各分一半。該地向由兩造共同使用,原編定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變更為農牧用地,
前揭分產合約書,自
屬有效。伊兄弟占居系爭土地
難謂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潘居勝長子潘全能之妻,潘
居勝為潘通能之長子。而被上訴人乙○○、丙○○兄弟之父潘清水(原名潘萬得)為
潘通能之三子(次子潘己生幼年死亡)。潘居勝與潘清水為同胞兄弟,上訴人之前夫
潘全能與乙○○、丙○○為堂兄弟,自日據時期即與家屬世居現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記載附卷
足稽。證人潘辛滿亦證稱:「被上訴人
父親(潘清水)是我舅舅,上訴人前夫(潘全能)也是我另一位舅舅(潘居勝)之小
孩」、「我兩個舅舅從來都住在一起,兩造現在也是毗鄰住在那塊地上」、「地是祖
先的,是我外公(潘通能)開墾的,二個舅舅亦都有功勞,故他們兩造自祖父那時起
就住一起,民國六十六年我們去幫他們分家時,房子是竹泥屋式,房屋、土地
迄今都
沒有變更,地絕不是上訴人去賺來或買來」在卷;
參諸:㈠上訴人
自承:「土地是祖
先的」、「房子亦是祖先留下來,再由我公公以我先生之名義放領得到」、「我嫁入
(潘家)即知與他們共同一個庭埕」。㈡上訴人與乙○○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立
之土地合約書載稱:「茲有建地乙座兩方願合(和)解,特立此書,乙○○先生稱甲
方,蘇秀美女士稱乙方。甲、乙兩方合住一塊建地上,經雙方同意合(和)解後,
由大門口為準,建地雙方各分一半。」上訴人對該土地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㈢土
地合約書之「
見證人」潘辛滿證稱:「立會人潘罔鉗是村長,另一證人彭北長是鄰長
,還有我去幫他們分房地,雙方說好是從大門從中分開,大房分較大,路要共同一起
走,二房分到較小」、「地是祖先的」、「當初土地是潘清水及潘居勝他們兄弟在住
的,他們一人住一邊,他們兄弟死後,他們下輩的人說要分土地,有找我,村長及鄰
長三人幫他們分,一人分一半」、「當時甲○○○屬大房,說地是大家共有,地是一
人(分)一半,雙方均有同意,故他們目前所住即照合約書中分的」;土地合約書之
「立會人」潘罔鉗證稱:「(簽立土地合約書)當時(雙方)是談土地之事,有說要
一人一半」、「(雙方)均住在那裡」、「說一人使用一半」。㈣五三二-二號土地
原為國有,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因五十年度放領公地繳清地價,而由管理機關屏東
縣政府分割移轉登記予潘居勝。雖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金蘭
,六十四年六月六日再因買賣而移轉予姜馮秀美,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
惟嗣發覺當初潘居勝出售同地段五七
九-四號土地時,誤登記為五三二-二號土地,始以買賣為由交換回來,再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稱:「我公公生前賣一塊地給一位高雄人,那人又轉
賣給一位山地門叫姜馮秀美的人,後來發現拿錯權狀,登記錯誤,將系爭地給登記了
。」並經證人姜馮秀美
結證屬實等情觀之,五三二-二號土地既為潘家祖產,兩造祖
先自潘通能起即居住於斯,潘居勝、潘清水兄弟共同生活,系爭土地放領時,以長子
潘居勝名義放領,並信託登記潘居勝名義,自
堪認定。上訴人於其夫潘全能死後之六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潘居勝早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其次子潘昭明,三子潘榮雄
,四子潘金嘉則依序早於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三十六年〔原判決誤作三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絕嗣,潘全能之子潘秋田為000年0月0日
出生,時年僅十歲,均見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
所載)代表大房與三房之乙○○(潘通
能之次子潘己生於幼年死亡絕嗣,故無二房,而三房之丙○○為000年0月00日
出生,時年僅十三歲)訂立前揭合約書,約定五三二-二號土地各分一半,則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該項合約書之約定,自屬有權占有使
用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豬舍及檳榔
樹除去並交還土地,於法無據,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