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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伊購買西螺砂,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交付之砂石 ,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應得貨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砂石係以目測方式計算載運量,經抽驗,發現有短載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全部貨款。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砂石,影響工程進度,依約伊得以貨款 之千分之三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得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 買西螺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材料預訂合約書,約定價格為每立方公尺四百 九十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砂石,並月請領貨款,其中八 十三年九月份貨款加計營業稅,計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計價單及物料點驗單為證。上訴人對 於簽收單及價款之計算均不爭執,其工地主任范陽樓亦證明物料點驗單為真正,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即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實際運交數量較簽收單所 載為少云云,惟材料預訂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業已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指示,載運泥沙至需用地點,由上訴人工地人員在指定地點確實驗收。上訴人之工地 主任范陽樓亦證稱:現場有工地人員實際點收,如發現數量差太多,伊有權更改送貨 單,亦曾更改數次,誤差在百分之五,會容許等語。參酌卡車司機徐明火及鐵牛車司 機張雙喜之證言,及證人朱兆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兩 造間另件請求貨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派有驗收人員在現場驗收,遇有載 運量不足時,即更改簽收單數量,以符實際載運量,或囑付司機下回補足,俾與簽收 單所載數量相符。被上訴人應已依簽收單記載容量交付砂石予上訴人,不能因抽驗結 果,有部分數量不符,即謂被上訴人有短載情事。何況,兩造間八十三年八月份砂石 貨款,業已結算清楚,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於其次月未予抽驗,但該月以後載運 量已有改進等情,已據范陽樓證述在卷,顯係被上訴人改正載運量,上訴人始未再抽 驗。上訴人仍執八十三年八月之抽驗結果,推定八十三年九月之載運量不足,更進而 拒付貨款,自有未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砂石,影響工程,伊得以違 約金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貨款僅付至八十三年七月份即止,經被上訴人 陳明於卷(見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一頁反面、一審訴字卷三五頁正面),同年八 月,上訴人抽查,發現有短載情形,因生爭執,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另件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亦有該事 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五頁至七九頁)。是原審謂兩造間八十 三年八月份砂石貨款,業已結算清楚,為兩造所不否認等語,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其據以為判決,自欠允洽。又系爭貨款係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 間陸續運交者,有計價單可按(見一審訴字卷一八頁至一九頁)。被上訴人請求自八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認應准許,亦欠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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