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陳 國 樑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方 春 銘
葉 作 銘
方 春 煊
方 士 元即
王 美 佐即
方 仁 宏
周 秀 美
右二人為方春
方 滋 濱
方 滋 文
杜方修眉
方 錫 靜
右四人為方來
方 春 培
方 幸 雄
方 幸 平
方 鈴 淑
方 幸 哲
方 根 澤
方 玉 書
方 玉 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玉 印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方春禎、方來流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死亡,經方春禎之法定
繼承人王美佐及方來流之法定
繼承人方滋濱以次四人各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方士元、方仁宏二人依序為六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000年0月0日出生,現均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毋庸再贅列其
母蘇壁雲、周秀美等人為
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
為伊等及訴外人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合作社)所共有(
按:
竹南合作社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受讓第一審共同原告方煜煌、方燕山二人對訟
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二人前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
渠二人之訴)。上訴人於六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承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㈠㈡㈢所示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每年租金按該附表㈠㈡㈢之房份區分,各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七
十五元。
惟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等催告未果,已於七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應交還訟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賠償
無權占有訟爭土地之損害金
等情,
爰依
所有權之作用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第一審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地上建物,將該附圖甲、乙
、丙部分之土地交還與伊等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如第一審附表㈠㈡㈢
所載之租金及自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損害金
之判決。
嗣因上訴人擅自在前述甲部分土地上加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
)所示丁部分建物○‧○○一四公頃,
乃擴張(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併將該丁
部分建物拆除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就超過
上開租金、損害金之請求部分,均經第
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
拆屋還地」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就
原審附圖乙1、乙2共○‧○一五五公頃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
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金、租金部分,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由更審前原法院判決「損害金」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及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各按年給付「超過」十四萬九千三百
十元、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暨「租金」超過原審附表F欄所示本息部分,均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借用訟爭土地,
並
非無權占有。且繼受方煜煌、方燕山二人為共有人之竹南合作社,已將其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借與伊使用,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縱
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僅由被上訴人方玉印一人催告給付欠租及終止租約,仍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而訟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學校教室,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屬禁止處分之
不動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尤非合法,抑且有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竹南合作社所共有,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即
占有使用,及在原審附圖所示乙、丁部分建有建物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實測圖
可稽,
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其非無權
占有等情詞為抗辯。惟證人張美鳳及上訴人之前校長封勃均證稱,上訴人原向訟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以不定期限承租訟爭土地而成立單一契約,並自七十年起兩造同意改
按第一審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各房個別收取租金
云云。而上訴人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限於十日內付清欠租,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訟爭土地之租約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二件為憑。
該以被上訴人方玉印一人名義寄發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存證信函,既已同時附有全部
出租人姓名之附表一件,並表明「貴校(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向本人等二十人承租
坐落……」。同年十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復表示:「貴校收到本人等二十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後,未於十日內清償欠租,依法終止
租賃契約」等語,具見方玉印係代表全體出
租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訟爭土地之出租人全體確有授權方玉印代理
為催告及終止租約,業經包括第一審共同原告方煜煌、方燕山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一致
陳明,且有委任書為證。該委任書影本又曾交與上訴人之前校長黃金和,亦經黃金和
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僅由被上訴人方玉印一人催告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上開委
任書係臨訟製作者云云,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方玉印獲全體出租人之授權,所為催
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
止後,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訟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交還
訟爭土地,即無不合。上訴人提出五十一年間訴外人竹南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鎮有
土地借貸契約書等件,謂其合法借用訟爭土地云云,縱屬實在,於其
自認另與訟爭土
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成立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後,顯
難認該
借貸關係尚屬存在。至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所定: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係指不得為轉讓或其他
法律上之處分而言,非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建之建物(校舍),亦在該規定保護之
列。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訟爭土地上之建物,要無足取。其將被
上訴人之依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指為權利濫用,尤屬無據。又訟爭土地
迄未分割,各
共有人在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並無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或設定負
擔或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以訴外人竹南合作社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受讓
方煜煌、方燕山二人對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一,所立具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六
分之一之土地
使用借貸契約書,抗辯其就該六分之一土地有占有權源,仍非有理。從
而,訟爭土地於扣除非屬上訴人占有之原審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後(按:該乙1乙
2部分共○‧○一五五公頃,係訴外人陳正義等人占有。經更審前原法院八十年度上
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其餘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應於
六個月內(履行
期間)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與共有人全體,為無不當。因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擅在第一審附圖所示甲部分內搭建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原審附圖丁部
分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實測圖為憑,被上訴人乃本於原有之同一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有權),據以
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併予拆除該丁部分建物,亦為法之所
許,而無待於上訴人之同意。其次,兩造就訟爭土地約定之租金,以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上訴人前校長封勃提出之收據所記載:「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之百分之七‧五計算租金,自七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按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之百分之七‧五計算」,及被上訴人表示願
扣除前述非上訴人占有之乙1乙2共一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為準,可得算出於被
上訴人「起訴」前五年期間(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原如原審附表E欄所列之㈠㈡㈢房金額,依序為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十
四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七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因更審前原法院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之金額為如上開附表F欄所示之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
及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均未逾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五年欠租之金額。第一審就此部分
之判決,
自無不合。另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收受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理。依前開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五之計付標準,
算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
之損害金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元、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為每年十七
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第一審於此範圍內,命上訴人為給付,尚屬允當。為原審
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須扣除上述乙1乙2部分,及
該審附圖所示甲部分,已另劃出原審附圖所示丁部分,此等非關訴訟標的變更之面積
變動,均須
予以更正。又第一審共同原告方煜煌、方燕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竹南合作
社而「撤回」起訴後,被上訴人仍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訟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可
聲請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訟爭土地(除確定部分外)返還與被上訴
人及共有人竹南合作社等意見,因認第一審就前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損
害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命上訴人應再將原審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更正第一審判決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以:訟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經全
體共有人合法終止,證人黃金和之前後
證言矛盾不一,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仍有租賃或
借貸關係。伊就竹南合作社受讓同意伊使用之權利,得代位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屬權利濫用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又第一審共同原告方煜煌、方燕山撤回其訴後,第一審對該二人部分之判
決已失其效力,且該二人之原請求部分,亦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上訴人謂原審未就
該部分為更正係屬不當,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