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林瑞珍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八七號土地面積○‧○
○三八公頃(下稱: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共有。伊至遲於民國五十九年間
,已在其上蓋有違章建物作為伊在毗鄰土地上所營「興南冷凍廠」之倉庫,並設籍居
住於該冷凍廠即中壢市○○街○○○號內,
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
有訟爭土地超過二十年,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
詎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該管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
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被上訴人
等竟為
異議,致該所調處後將伊之聲請
予以駁回
等情,
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就訟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
向中壢地政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訟爭土地因與同所二二七之二七號土地毗連而遭該鄰地越界佔用。上
訴人既
非該鄰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主張時效取得訟爭土地之地上權,
即屬無據。
況訟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建築年限僅三、四年,顯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
訴人向中壢地政所聲請就伊所共有之訟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亦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五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訟爭土地因與同段二二七之二七號土地相連接
,而遭越界占用,在訟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之事實,固有
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為憑,
惟上開二二七之二七號
土地現為訴外人藍萬和等十四人所共有,其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一三七號之中壢市○○
街○○號二層樓房為訴外人邱英妹等七人所共有(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因「買賣」取得該建物之
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一),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謂
:該二層樓房建物係伊所營興南冷凍廠廠房,為伊原始興建,信託登記在胞妹邱英妹
(按:邱英妹係上訴人之養妹,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及子女邱志明、邱秀珍
、邱志宏、邱永祥(按:邱志宏登記為邱英妹養子)等人名下
云云,然就二二七之二
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觀之,該地係邱英妹於四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取得
所有權,再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分別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藍萬和等十四人共有。其上之建物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煥城、邱英妹、
藍萬和等十一人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新建,再於八十年間以「買賣」等原因,移轉登
記為前述七人所共有,顯見該建物(興南冷凍廠)非上訴人一人所原始建造,上訴人
主張其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邱英妹等人名義,即不足採。是上訴人縱
於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興南冷凍廠「代表人」身分,申請增建員工宿舍及加蓋倉
庫時,併予占用訟爭土地,仍
難認係其一人單獨占用訟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而依其所
自承於七十八年間將訟爭土地上之倉庫改修為店舖出租與他人
經營服飾店(「波士頓的一天」)時起,其公然繼續占用訟爭土地亦未達二十年以上
。至其設籍居住於二二七之二七號土地上之中壢市○○街○○○號即興南冷凍廠內或
在該建物內經營公司,與其是否占用訟爭土地或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更
無必然之關係。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九年起已占有訟爭土地並多次向被上訴人
表示願意價購,足見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徒謂: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
規定,
占有人應
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占有人就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既毋庸舉證,則對屬於所有權能一部分之地上權,於包含於所有權範圍內之低度「
行使地上權意思」,殊無反須負
舉證責任之理等語,據以否定其舉證責任,自非有理
。從而,上訴人以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訟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尚屬無從准許,為原審得
心證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
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對訟爭
土地之地上權,該相鄰土地上之興南冷凍廠非上訴人一人所原始建造,並予擴建倉庫
占用訟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興南冷凍廠
嗣後是否歇業或上訴人縱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買賣」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對前開事實
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猶以:其為興南冷凍廠之原始建造人,並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訟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毋庸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為舉證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