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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林佑俊        林佑杰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 四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擬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係伊父所建,由伊與訴外人謝鐘祺、謝林綠波等三人繼承 而共有,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顯侵害伊之權 利等情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台中地院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上訴人 與訴外人謝鐘祺所共有之建物早已滅失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執行之建物,係簡易二樓鋼架造,第一層為辦公室,材料地面為塑膠地 板,牆面為夾板、貼壁紙,天花板為夾板貼壁紙,第二層臥室之地坪及牆面均為夾板 。天花板為石棉浪板及石膏板。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七六-二號鑑估報告書可稽。此與上訴 人所稱其因繼承取得,而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檢送台中縣○○鄉○鄉村○○ 路○○○號房屋稅籍資料所附房屋平面圖記載,該屋構造主體木竹,外牆面、門窗均 為什(雜)木板,屋頂鋁板,內牆面為水泥瓦、地坪為水泥、樓地板及天花板均無等 情,其結構顯不相同,應非同一建物。參諸於原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執行債務人 謝世旺陳稱:上訴人搬至台東居住已幾十年之久。原竹木鐵皮建物,經伊(謝世旺) 換為鋼架等語,及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事件之當事人林楊梅、林梅 岑、林梅峰、林博堂等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一致陳稱,系爭建物屬謝世旺所有。而上訴 人原與訴外人謝鐘祺等人共有之前開竹木造建物,現僅剩占用基地○‧○○○二公頃 之殘壁依附在系爭鋼架建物之牆壁間,亦有前述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為憑。益見系爭 建物為執行債務人謝世旺所有,上訴人原有竹木造房屋所殘存之牆壁已附合於系爭建 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即屬於執行債務人謝世旺。從而,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自屬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執行債務人謝世旺僅修建舊有竹木造房屋,非拆 除重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云云,既不影響原審依「 交易價格」所認定,上訴人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上開贅述之理由縱有不當, 仍無碍於上訴人之上訴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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