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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宣乾         林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陳蓋聖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宣弼之配偶,林宣弼為伊等之長子或胞兄(上訴人乙 ○○、甲○○為其父母,上訴人林宣乾、林宣文為其胞弟)。林宣弼生前於民國七十 七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分三次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萬 元及八十萬元,計一百六十萬元;並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向甲○○借款十萬元。且於七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二次向林宣乾借款十三萬二千元及十萬 五千元,計二十三萬七千元;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受益人為林宣文之人壽保險單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質借十萬元(利息為二千七百八十九 元)。另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二○之一○號面積○‧○一○八公頃土地、同段 七五九之九號面積○‧○○五八公頃土地該地上建物即建號二○四六號門牌高雄市 ○○區○○街○巷○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均係乙○○出資購買,而信託登 記為林宣弼名義,現林宣弼已於八十二年間死亡,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為林 宣弼之繼承人,應與乙○○、甲○○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開 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分別償還乙○○八十萬元、甲○○五萬元、林宣乾十一萬八千五 百元、林宣文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並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 與乙○○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 ,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房地與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宣弼生前從未向人舉債,且表示系爭房地係父母贈與,從未述及該 房地有信託登記情事。上訴人所稱上開借款均不合常理,且無證據證明為事實。上訴 人提及林宣弼有八十萬元債務一事,因林彬彬(乙○○之女)未經伊同意,擅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增列。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林宣弼兌領之八十萬元支票,亦 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乙○○主張林宣弼生前分三次向其借款計一百六十 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存摺、王玉章日記、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 等件為憑,並舉證人林彬彬為證。依民間習俗父親將錢無償贈與子女者,恒屬常情 ,且該回條等件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借貸原因關係之存在。林彬彬所證縱然為真,亦僅 能證明林宣弼有收受王玉章所轉交上訴人乙○○委交之款項而已,殊不能證明乙○○ 與林宣弼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開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林宣弼遺產申 報書上有一筆九十萬元債務(包括八十萬元借款及向保險公司之保單貸款十萬元)部 分,因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所辯該筆債務係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逕自申報 乙節,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乙○○自行申報其對林宣弼遺產債務,自不得作為其對林 宣弼確有此債權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代林宣弼兌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萬元支票, 亦難認林宣弼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該支票。再者,果林宣弼早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 年間與乙○○即有借貸關係,何以林宣弼臥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死亡前,上訴人乙○ ○均未曾請求償還﹖何以既主張對林宣弼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卻自行向國稅 局僅申報對林宣弼有八十萬元之債權,亦有違常理。自無從證明乙○○對林宣弼有上 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㈡、上訴人甲○○雖主張林宣弼向其借款十萬元, 並提出支票為證,並經證人林彬彬證明屬實。惟查甲○○為林宣弼之母,母親為資助 子女贈與子女金錢,為社會所常見。果為借貸,何以未於林宣弼死亡前索還,且證人 林彬彬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和睦,難守中立立場,其證詞不免偏頗,自無法採信。又上 訴人林宣乾主張林宣弼向其借款二十三萬七千元部分,僅提出存摺記載有一筆十萬五 千元之提款為證,並舉證人林彬彬證明其事,但林宣弼為林宣乾之兄,死亡前有正當 職業,死亡後繼承人並陳報遺有相當之存款及股票,何以於林宣弼死亡前不對之主張 有上述借款債權之存在,且林彬彬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憑採。㈢、上訴人林宣文主張 林宣弼生前以保單向南山公司質借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保險法第 一百十一條明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其保險利益是以要保人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限縮其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 益人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亦僅於要保人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內為之,要不 能大於要保人之權利範圍。查林宣弼與南山公司間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訂立之保單貸 款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貸款償清前,如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貴公司須 給付保險金,或……貴公司得由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未償清之貸款本息」(原審卷上證 八)云云,依此記載,足見要保人林宣弼於生前已以契約處分其保險利益,是故保險 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扣除林宣弼應付之貸款及利息後,受益人即林宣文應僅就扣除 後之金額享有保險利益,上訴人林宣文逕以該貸款列為林宣弼之遺產債務,進而對被 上訴人為請求,自有未合。㈣、至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宣弼所有,係 本於節稅目的而信託登記與林宣弼一節,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參閱本院六十 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不惟否認上訴人乙○○與林宣弼間有上開信 託登記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乙○○所稱之節稅目的,縱然屬實,亦係個人就分配財 產予子女之事前考量問題,並非授與林宣弼何種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信託之說,要 非足取。上訴人乙○○雖舉證人李國棟、林振德、毛淑慧、王士瑛等人證明有信託登 記之事實,但該四人與上訴人乙○○均有姻親或血親關係,其證言是否中立,已非無 疑,且不足證明林宣弼與乙○○間確有成立超過何種經濟目的之信託之合意。毛淑慧 所為七十五年六月間曾聽聞林宣弼吵著要分產之證言,更與上訴人乙○○所稱林宣弼 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及七十四年八月間提出分產要求之時間不合,自非可取。衡之林宣 弼在世時,乙○○未對之表示有信託登記之情事,於其子死亡後始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有信託登記之事實,自不足取。㈤、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林宣弼二分之一之債務本息,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該房地與乙○○,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 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廢棄 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上證三號 ),內載林宣弼有一筆未償還債務九十萬元,並主張該債務包括乙○○八十萬元借款 及保單貸款十萬元。該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是否真實﹖上訴人乙○○於原審 復具狀稱:該遺產申報係林彬彬陪同被上訴人辦理除戶證明、戶籍謄本後,由被上訴 人親交該文件囑託代辦林宣弼遺產稅之申報及勞保死亡給付等事,被上訴人並郵寄內 湖房地資料給林彬彬,足證被上訴人囑託代辦遺產稅申報等事確為真實等語(該審卷 一○四頁),似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授權林彬彬代辦林宣弼遺產稅之申報,而非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申報。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債務之申報 未經其同意逕自申報乙節並不爭執,進而為上訴人乙○○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 議。究竟上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記載之九十萬元債務是否出於被上訴人同意申報 ﹖該九十萬元債務是否包括本件上訴人乙○○部分之八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乙○○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殊 嫌速斷。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林宣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本息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應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任 意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得享受保險利益之範圍,該受益人於要保人 依約處分其保險利益後,應僅得於處分後之範圍內享受其保險利益。本件原審既認定 林宣弼已於生前與南山公司簽約,訂明上開貸款十萬元本息得由保險金額扣除,足見 要保人林宣弼已以契約處分其保險利益之一部分,上訴人林宣文(受益人)自僅得就 扣除後之保險金餘額享有保險利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林宣文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背。 ㈡、上訴人甲○○、林宣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本息及上訴 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四十萬元本息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 權登記暨交付部分: 查此部分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登記為林宣弼名義,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與林宣弼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並認定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無從證明其與林宣 弼間有成立超過經濟目的之信託關係,復有上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將此部分 借款列入未償還債務,反將系爭房地列為林宣弼遺產)在卷足稽。原審因而判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援引保險法第 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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