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曾泰曄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尤欽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七之三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被上訴人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下稱糧食局屏管處)委託辦理公糧
之收購,兼營自營糧業務,竟無任何正當權源,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一二四公頃之系爭地上建造倉庫等
地上物。伊已
迭次催促被上訴人拆除並騰空
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又該建物縱為糧食局屏管處所有。被上訴人仍屬無
權占用土地,依法亦應自該土地遷出返還土地與伊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地上
建物拆除,並騰空後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地上建物並騰空交還土地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伊曾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間向上訴人之父曾居全購買靠近同
段二四三號土地之一方面積○‧○二六四四八公頃,並由曾居全出具使用同意書,提
供與當時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建築倉庫後交由伊占有使用。伊實
非無權占用。上開附圖
所示B部分地上物現登記為糧食局屏管處所有,伊對之並無拆除地上物之處分權,上
訴人逕行請求伊拆除該建物,
尚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有倉庫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並經證人范玉妹
結證無訛,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稽,復據第一審法院會同地
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自足信為真實。次查上開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曾居全於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給
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建築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附之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
可稽(原審卷一二七頁)。該同意書上曾居全之簽名及印文,復與上
訴人
自承真正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六十四年九月六日簽具)上曾居全之簽名、印文相
同,並經證人潘顯榮證述
綦詳(原審卷八十五頁)。
參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
第三條之記載,及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四三號毗鄰,同段二三七號土地早於六十四年間
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足見曾居全六十四年間出售與被上訴人者為鄰近二四三
地號部分之系爭土地無疑。尤
足證曾居全於六十六年四月六日確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與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興建上述B部分倉庫屬實。上訴人否認該使用同意書之真
正,委無足採。又查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倉庫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人為糧食
局屏管處),原為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建造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以存放糧食之事實,
有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證(原審卷五六、五九、一九六-二三四頁),並經證人范玉妹結證屬實(原
審卷一六九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附圖B部分倉庫係經有權使用該土地之糧食局屏
管處同意而占用,
要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遷離)並交還該土地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開附圖B所示部分
之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曾居全於六十四年間出賣與被上訴人,由曾居全於六十六年間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與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建造倉庫。該倉庫現經登記為台灣省政
府所有(管理人為糧食局屏管處),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倉庫而言,應係為台灣省政府而占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拆除或遷讓。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
背。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