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峰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周立仁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乙種活期
存款帳戶。
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仁出國
期間,訴外人鄭明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印章之取款條,連續向被上
訴人提款十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致伊受有遭
盜領之損失
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一
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國,
乃委請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崇仁有合夥
關係之鄭明鏘代辦開戶手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止,
除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之款項係由鄭明鏘以真正之印鑑章領取外,其餘款項
,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仁授意鄭明鏘以真正印鑑章另行篆刻相同之副章
予
以提領。上訴人之存款並
非遭人冒領或盜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所設立
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崇仁與訴外人鄭明鏘合夥在大陸從
事廢五金拆解銷售業務,乃由林崇仁委託鄭明鏘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設立該存款帳戶,
以作為在台之轉帳帳戶,第一次以真正印鑑章提領,第二次以後之提款,係經林崇仁
同意,以真正印鑑章篆刻相同之副章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鄭明鏘
結證明確,並有林
崇仁認為真正之委託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條等在卷
可稽。而上
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原已申請停業登記,並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在案。
嗣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由鄭明鏘申請復業。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七月申
請出口至香港之貨物計美金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均由鄭明鏘持
上開副章
辦理出口申請,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及輸出許
可證在卷
可憑。而原判決附表
編號二、九之存入款,即為前開出口之退稅款,由鄭明鏘以該副章委託上訴人公司小
姐至稅捐處領回存入該帳戶。附表編號三、四之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及六萬四千六百
九十八元,為鄭明鏘經營之慧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及手續費。附表編號一、五
、十六之三百三十七萬元、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九萬一千零四元,為鄭明鏘提
領後存入其帳戶,附表編號六之存入款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係訴外人香港聯興
公司與鄭明鏘在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合資設立亞洲不銹鋼型材有限公司,由聯興公司向
陽成機械工廠訂製不銹鋼管,經鄭明鏘指示將訂金美金三十七萬元匯入該帳戶,附表
編號七之六千七百九十九元,為聯興匯入美金三十七萬元之國外匯入款手續費,附表
編號八之九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元,為鄭明鏘提領後,將其中三百二十萬元匯給陽成機
械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匯給彰機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匯給張慶焚二百八十九萬零四百
元,作為聯興公司向陽成公司採購不銹鋼器材之貨款。附表編號十一係上訴人公司重
繳地價稅之退稅款,附表編號十五之存入款一百一十萬元,乃鄭明鏘自行存入以補其
先動支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金額,又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存入款八百萬元,係鄭明
鏘付給林崇仁之股份轉讓款。上開存提款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鄭明鏘結證屬實,並
有稅額申報書、收據、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香港匯豐銀行匯入款電文、聯興公司出具
之確
認證明書、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匯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入及支出憑條、支
票存款對帳單、合約書等
在卷可稽。又鄭明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其以副
章辦理出口業務,且將其出口之退稅款存入
系爭帳戶,顯見鄭明鏘與林崇仁係以該帳
戶作為
彼等在大陸所投資之慧營公司業務之使用,否則林崇仁豈會委託鄭明鏘至被上
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復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五百萬元存入該帳戶;鄭明鏘亦無
將自己生意所得存入他人帳戶之理。足見系爭帳戶係鄭明鏘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崇仁在大陸投資作生意之在台轉帳帳戶,且同意鄭明鏘刻製與印鑑章同款之副章,作
為領款之用。鄭明鏘對系爭帳戶之提款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鄭明鏘第二次以後之提
款所用印章,因該印文與印鑑章之印文,非肉眼所能辨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向鄭明鏘
清償債務,依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