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郭麟趾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六○
公頃係伊二人共有,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
部分面積○‧七一三二公頃土地種植荔枝樹、檳榔樹及其他果樹,並在該附圖所示1
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土地興建磚造工寮。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上開A、B、C、D、E
、1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黃見忠承受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係輾轉受讓自前手而使用耕作該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開一七三八-一號土
地為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
可證。又系爭土地現為被上
訴人占有種植果樹,並用作工寮,已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明確,並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訴請返還,然未據舉證。而被上訴人提出耕作權利讓渡書影本二件、耕作權轉讓契約
憑證三件、山坡地讓渡契約書一件,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母王
雄功、王秀蘭(由王秀蘭具名)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利出賣讓渡與黃排,遞由黃排轉讓
與黃進忠,由黃進忠轉讓與陳琴嬌,由陳琴嬌轉讓與陳甲己,由陳甲己轉讓與黃見忠
,由黃見忠轉讓與被上訴人,連貫買賣轉讓權利之事實,並經證人葉慶槌等
結證屬實
,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堪予認定。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
開一七三八-一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畢總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之母王秀
蘭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耕作權利人,
復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所有人
,
嗣王秀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兄弟二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
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又王秀蘭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係在該土地辦理總登記前,足見該土地早以王秀蘭名義耕作使用。黃排為買
受該土地耕作權,而與王秀蘭夫妻接洽,自屬正常,證人葉慶槌係買賣介紹人,因陳
金山係該山地所屬原住民之村長,依山地原住民習慣,山地土地權利之買賣讓渡契約
,由村長陳金山出面簽蓋為立會人,復因王雄功於生前已與黃排接洽買賣讓渡之事,
未完成簽約手續即死亡,嗣由其妻即王秀蘭出面簽訂讓渡書,亦無不妥,自
難認葉慶
槌之
證言不實。又依王秀蘭與黃排所訂耕作權利讓渡書
所載,王秀蘭於五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與黃排,且以後放領時無條件交付該地書類及印鑑
給黃排辦理權利移轉手續。王秀蘭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政府放領而取得該地所
有權,顯見在此之前王秀蘭對系爭土地有合法耕作權,否則政府豈會將系爭土地放領
給王秀蘭﹖上訴人主張王秀蘭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時就系爭土地無耕作權利可資讓
與
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有
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乃原審竟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
顯有違
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王秀蘭與黃排之讓渡書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第九十八
頁證物袋內所附)記載,其立會人為陳金田,並非葉慶槌。
惟原審仍認葉慶槌係系爭
土地買賣介紹人,並以依山地原住民之習慣,山地土地權利之買賣讓渡契約,依例由
所屬原住民之村長簽蓋為立會人為論據,然其
所稱原住民村長為陳金山,
而非陳金田
,且未說明此習慣之憑據,均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王秀蘭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
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利之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況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三十七條、台灣省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七
、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王秀蘭依法不得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更㈠卷第九十頁反面)。原審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函查結果,王秀蘭於五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耕作權,五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其權利無從查考,有該鄉公
所復函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則王秀蘭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出具該耕
作權利讓渡書前,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利﹖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亦為山胞保留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三頁)。倘被上訴人並非原住民
,王秀蘭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有無違反上訴人所指前述法條之規定﹖本院上次發回
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審認,並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之意見,遽以王秀
蘭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耕作權,推論王秀蘭於此以前之五十七年一月十七
日亦有合法之耕作權,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並無附圖,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土地云云,亦無所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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