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 雅 景
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松 陵
林 松 蔭
林 松 濤
林 松 風
林 松 青
林楊玉春
林 昭 瑜
林 國 興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鎮○段○○○號及一九五號土地(以下
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四棟日式木造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撥
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下稱朴子分局)作為員警宿舍使用。伊本於
所有權之作
用,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合法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日止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與伊。㈡給付
伊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以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息,
暨自七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
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前開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本
息其中超過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
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為原始取
得,所有權屬伊所有,並撥借朴子分局管理使用,
迄今
已歷五十年。依「台灣省各縣
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被上
訴人僅能與伊協商,不得主張伊
無權占有,亦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問題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系爭房屋依
嘉義縣稅捐稽征處朴子分處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一五三八一號函、七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一七七七四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嘉義縣政
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財產分類明細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等記載(一審卷五五至五九、一二四頁、
更一字卷五七、六二、六四頁),足認該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即為朴子分局宿舍,且以
朴子分局為納稅義務人,台灣光復後亦繼續作為朴子分局宿舍,應屬光復後由我政府
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系爭房屋雖係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資產,
惟上訴人並不能
證明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為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
不動產,屬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一審卷八至十七
頁),亦無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
推定之
適用。上訴人雖另援引「收復區私有
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及相關解釋,暨「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公產清查辦法」,
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惟前開處理辦理,已於四十年八月一日廢止,以該處
理辦法為據之有關解釋,不得再為援用。前開台灣省政府訂頒之清查辦法,係台灣省
政府規範其內部及轄下行政機關作業之行政命令,並非依據
法律所頒布得限制所有權
行使之命令,不足採為本件之依據。況依該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仍須依法律
規定與土地所有人洽訂租賃或
地上權設定契約,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日產者
,即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
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
足憑(一審卷三五至三七、四三、四四
、二○四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三、六、七、九、十、十二、十
三、十五、十七、十八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多年來迄未支付任何
對價,為
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不合。系爭土○位於鄉○○○段偏遠,
尚
非繁榮地區,且因將系爭房屋充為宿舍使用,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不高,被上訴人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六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六年七月
止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七十六年七月起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有地價證明
書可稽(上字卷五九頁六二頁),以此計算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止,計為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當,此範圍內之
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
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
占有,此由台灣省政府本於其法定職權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台灣省各縣
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
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征收
之。」,可以推知。又地方法規既在某特定地方,就某特定事項有
拘束人之規範性,
民事法院就涉及該有關法規所定事項之訴訟事件,自不能
予以排斥不用。此由民法第
一條規定,習慣、法理尚得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
四百六十七條分別規定有關於地方法規
舉證責任及第二審
判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等情形對照以觀,益為顯然。本件原判決以前開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地方法規
,非依法律授權所訂,排斥不用,並認我政府接收日產建築物後,在與土地所有人完
成洽訂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前,仍非當然合法占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
就前第三次更審時,已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即八十一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再為判決,
顯有錯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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