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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潔   訴訟代理人 鄭   複 代理 人 李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錫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變更為王榮潔,並已聲明承受訴 訟,先予敍明。 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上旬向伊訂購硬碟30104 型一千五百台、 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30254 型五百台,價款美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30104 型硬碟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台灣,30254 型硬碟則出貨至香港由 PUBLICWIN INDUSTRIAL LTD.(下簡稱PUBLICWIN公司)受領。上訴人除付清30104 型硬碟價款外 ,關於30254 型部分之價款,則未獲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 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向被上訴人訂購硬碟之周昌毅,伊公司貿易部經理,無權代理伊為買 賣行為,伊亦不負授權人責任。且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實為訴外人香港商 LEVIN IN- TERNATION LTD.(下簡稱 LEVIN公司)與上訴人,伊復未受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不 得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周昌毅代理上訴人向伊訂 購前開二批硬碟,並已依指示分別交付等情,已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指示單、PUBLI- CWIN公司簽收貨品提單、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及信用狀為證,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周昌毅無權代理伊買賣云云置辯,查系爭買賣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之訂購單係以電話傳真送達被上訴人,傳真人為上訴人,傳真號碼為0000000 ,亦係上訴人之傳真號碼。又周昌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指示被上訴人系爭二批 貨物之出貨地點,係以抬頭為上訴人名義之紙張為之,且署名為貿易 TONY CHOU(即 周昌毅英文名字),有出貨指示單可稽,該周昌毅係以上訴人貿易部職員與被上訴人 為交易甚明。且依該出貨指示單所載信用狀號碼 NO.3ABBD2/00147號,亦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信用狀節本號碼相同,所載貨物種類、數量、規格復相一致,足認周昌毅所代 理者,確係經由 LEVIN公司交予上訴人公司PROFORMA INVOICE,洽談貨物單價之同一 筆買賣。再參酌周昌毅給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其上詳載上 訴人公司地址、傳真機號碼等,足認周昌毅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退而言之,縱認周 昌毅與上訴人公司之合作協議期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就本件買賣並無 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但周昌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其訂購、價格、 出貨地點之指示,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足認係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 人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進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又依約支付第一批貨物之貨 款,自應就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况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第一批(指30104 型硬碟一千五百台)貨物因被上訴人未違背信用狀條款,故伊已付 清價款,第二批(指30254 型硬碟五百台)貨物因被上訴人違背信用條款,故未付款 等語,尤足認上訴人即係系爭買賣之買方,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背信用狀條款,拒 絕付款而已。查本件信用狀第四十四條A及B僅規定起運及終運點均在亞洲之機場, 並未具體指定交貨地點,故被上訴人依周昌毅之指示將第二批貨物出貨至香港,尚未 違背信用狀條款,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付款。而該第二批貨物出貨至香港,業經受 領人PUBLICWIN 公司領取,有簽收貨品提單為憑,且經證人林光榮結證屬實。上訴人 抗辯未受領該批貨物,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 批貨物之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 抗辯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及不再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周昌毅無權代理上訴人,及 系爭貨物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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