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
劉 華 椿
丙 ○ ○
劉 貴 英
劉 玉 美
劉 玉 梅
劉 幸 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雙路係伊之夫,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購得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面積○‧一三八一公頃
土地所有權全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劉雙路死亡,
兩造為其
繼承人,伊於八十二年
五月八日清理劉雙路遺產申報遺產稅時,得知劉雙路有此剩餘財產,依
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
系爭土地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劉貴英、劉幸英則以:任何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繼承之
土地申請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
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應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上訴人縱得為請求,其請求
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甲○○、劉華椿、劉玉
美、劉玉梅
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
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次查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自毋庸為
裁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與劉雙路
婚姻關係存在時,上訴人係家庭
主婦,未從事任何經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而劉雙路則為錦泰營造廠負責人,並參
與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其遺產淨值為新台幣一億八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
元,有卷附
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書
可憑。足見上訴人與劉雙路財力懸殊,
原有財產相差甚鉅,上訴人對於此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知之甚詳。雖其主張:伊
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申報劉雙路之遺產稅時方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云云。
惟遺產稅之
申報係整理遺產最終之結果,尚
難認上訴人於
斯時始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其主
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丙○○、劉
幸英、劉貴英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難謂無據。再上訴人與劉雙路之
原有財產各為若干﹖該原有財產何者屬結婚時所有,何者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有無債務﹖有無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以系爭土地為劉
雙路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所取得,即謂其係剩餘財產。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繼承人自毋庸對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兩造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上訴
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繼承登記,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應准許。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
自亦無從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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