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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上訴 人 三洋建   法定代理人 黃 中 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苗栗市○○段內麻小段五四○-三地號內編號D三-一號土地四○‧六五坪及其上 面積二十二坪之預售屋,約定價金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房屋 部分為十二萬元,完工期限六十八年底。甲○○○已繳納土地價金五萬七千元,房屋 價金九萬七千六百元。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七十年間甲○○○與被上訴人訂立 協議書,約定總價金之百分之六十分四期平均攤付,被上訴人則應於同年五月九日前 復工,並於六十個工作天完工。甲○○○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一萬五 千五百元後,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二、三、四期工程,催無效。又上訴人乙○○於 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上地號內編號D二號土地四○‧六五坪及其上面 積二十二坪之預售屋,約定價金土地部分為二十萬五千元,房屋部分為十一萬元,完 工期限六十八年底。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工,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乙○○與被上訴人 訂立協議書,約定房地價金改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乙○○尚未繳納之十六萬四千四百 元,則工程進度分期繳交。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間仍未復工,迭催無效。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致甲○○○受有土地部分二十六萬八千元及房屋部分七十六萬元,共為 一百零二萬八千元之損害;乙○○受有土地部分三十一萬六千元及房屋部分七十六萬 元,共為一百零七萬六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零二萬八千元,給付乙○○一百零七萬六千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預售屋與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伊已於催告繳 納無效後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給付遲延者為上訴人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訂購 土地預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秀華及李獻武,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 。該契約約定李秀華及李獻武受上訴人委託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被上訴人在該契約具名連帶保證,所擔保之債務為委任契約債務,而非買賣 契約債務。上訴人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次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訂立協 議書,約定甲○○○應於鋁窗、外部、內部、全部裝飾工程完成時分四期給付工程款 ,系爭房屋已完成鋁窗、外部及內部工程,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然甲○○○僅 給付鋁窗完成之工程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可見被上訴人抗辯: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者為甲○○○云云,應屬可採。故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乙○○應於訂約時付款九千元,於 同月三十日付款十萬元,乙○○僅於訂約時付款九千元,同月三十日之十萬元並未繳 付,為其所不爭,則其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後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約定房屋 應於六十八年底完工,因上訴人遲未完工,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七十年五 月九日前復工,六十個工作天完工,乙○○則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房 地價金改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繳交,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自應 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更㈠卷三五頁反面以下)。原審就被上訴人有 否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完成甲 ○○○所購房屋之外部工程及周錦昌未依協議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付款,即認定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未免速斷。次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自認其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出售與 上訴人(見第一審卷四○頁、九七頁、九八頁)。此項自認有無經合法撤銷,原審未 予說明,遽為相異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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