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藺超群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子女(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