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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黃 敦 暉         黃 崑 仁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次四人(下稱:甲○○等)起訴主張:已故黃藏(:民國八十 年五月間死亡)生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其所生諸子或孫訂立協議書,將其財 產平分為七等份,除四男黃溪田絕不計外,其餘六兄弟(包括三男即對造上訴人乙 ○○、五男即上訴人丙○○○以次三人(下稱: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金盛 及七男即上訴人甲○○)及長孫黃雨順各得一份。因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公有魚塭地,屬蚵子寮港特定區工程用地。政府正辦理徵收中,約 定該徵收之補償地價仍作七等份分配,但對造上訴人乙○○可獨得地上物之補償費。 嗣該土地第一次發放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扣除乙○○獨得之地上物補償費,尚有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加計高雄 縣政府所發放第二次補償地價差額一千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亦按七等份分 配,每份可得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乙○○於代領各該補償費後,祗給 付上訴人甲○○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給付黃金盛(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等三人共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依序短 分伊等三百零四萬八百十元、二百零八萬八百十元,自應補行給付等情,求為命對造 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三百零四萬八百十元,給付上訴人丙○○○等三人二 百零八萬八百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第一次所領取補償費中之獎勵金、轉業輔導金、養殖物補償費 、養殖物特別救濟金、魚塭構造物補償費、水利水電設施補償費、土木房屋設施補償 費等項,均為補償實際養殖之承租人,即應由伊獨得。扣除後該次地價補償費為一百 九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連同第二次地價補償費一千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 ,共為一千七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以七人平分,每人原可分得二百四十三萬一 千六百四十八元。然伊「代墊」而須對造上訴人返還者計:分配與姐妹即訴外人蔡黃 麗玉、蔡黃金愛共二百八十萬元,每人(份)負擔四十萬元,捐助「德仁堂」建廟基 金每人(份)負擔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遷建祖墳每人(份)負擔十萬元,支 付與長房黃清峻間之訴訟等費用,每人(份)負擔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支付黃藏 夫妻喪葬費每人(份)負擔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代丙○○○等三人僱工拆除豬舍 等費用二萬九千元,均可予以扣除。另對造上訴人甲○○向伊借用之一百萬元,亦應 「抵銷」扣除。經核算結果,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對造上訴人實際應分得之數額 ,對造上訴人再為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等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甲○○一 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本息及給付上訴人丙○○○等三人一百萬零六百五十三元 本息),駁回乙○○之上訴,並就甲○○等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上訴部分,除命乙 ○○「再給付」甲○○四十萬元本息及「再給付」丙○○○等三人二萬五千四百零三 元本息外,其餘仍予維持,駁回甲○○等之上訴,係以:甲○○、乙○○之父黃藏生 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諸子等間所立之前述協議書,核其性質,係贈與契約 。依該協議書所定,乙○○具領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補償費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三 百七十六元中所列之養殖物補償費、水利水電設施補償費、土木房屋設施補償費等三 項,屬「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應由乙○○取得,為甲○○等所不爭執。而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養殖物特別救濟金等項,經參酌協議書末尾之「加註」,及高雄縣政 府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農漁字第五八三○六號函說明,該費用係以實際養殖或耕作 之乙○○為補償對象,亦應由其獲得。至「魚塭構造物」,既係黃藏生前所建交與乙 ○○養殖,並已附着於土地成為土地之成分,即獨立之地上物。該項補償費一百七 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按:係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元之誤)應與地價補償費一 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同作七等份,由七人平均分得。此部分甲○○及丙○○○ 等三人可分得之金額,均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按:實際應分得五十三萬七千 五百五十九元,原審短列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另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補償 費一千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每份可分得二百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俱不 爭執,所爭者,唯乙○○抗辯,應扣除其「代墊」等費用是否有理而已。茲查:㈠乙 ○○所稱:「贈與」其姐妹蔡黃麗玉、蔡黃金愛共二百八十萬元,每人(份)應分攤 四十萬元部分:並不在其父黃藏生前依協議書所贈與之範圍,乙○○未得各房同意, 擅自分配與上開二人,自有未合。其謂甲○○等應各分攤四十萬元,即非可採。㈡捐 贈「德仁堂」廟宇,每份(人)應扣抵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甲○○等已 否認有同意捐贈。證人黃榮賢(按:次房黃清永之子)亦證述未為捐贈之協議,乙○ ○復不能為明確之舉證,尚難認其「扣抵」之抗辯為有理。㈢對訴外人黃清峻(長房 )之訴訟費用,每份(人)扣抵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核係乙○○為自身之利 益而興訟,其抗辯甲○○等應分擔該費用,顯非有理。㈣祖墳遷移費預扣七十萬元, 每份負擔十萬元部分;甲○○等固稱理應分擔,但否認有同意乙○○先為預扣,乙○ ○又未能證明有先為預扣之決議,則該費用既尚未支出,乙○○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㈤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應予「抵銷」部分:依借據所載:「至高市援 中港草魚塭徵收後,所領取之補償費,以無息扣還本金」之旨,該借貸之清償期未 屆至,乙○○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㈥代墊為丙○○○僱工拆除地上物二萬九千 元及甲○○、乙○○父母殯葬費每份(人)應分擔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部分:為丙○ ○○及甲○○等所自認,應准予扣抵。綜計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次補償費,扣除每份 (人)應負擔之殯葬費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每份可分得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 八元(按:實際應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再扣除丙○○○等三人獨自 負擔之二萬九千元及乙○○已給付甲○○之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給付丙○○ ○等三人之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後,乙○○尚應給付甲○○二百零一萬五千 零五十六元(按:實際為二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給付丙○○○等三人一百 零二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按:實際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第一審判決均未達此數額,乙○○應就其差額部分「再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依卷附「蚵子寮漁業特定區開發用地各項補償費統計表」記載,系爭土地之「魚塭 構造物」補償費似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元(見:第一審卷八頁),原審認定該 項費用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但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而以之為核 算兩造應分配地價補償費金額之基礎,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憑卷存證據資料之違法。 其次,「協議書」所列之當事人,究竟有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會算」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兩造各執一詞(見:第一審卷四七、六四頁),倘上訴人乙○○所稱:「原告 (上訴人)甲○○向被告(乙○○)借一百萬元,借據原本於結算後歸還該原告,原 告無若何異議,同意扣除並收回借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頁背面、八七頁背面 ),非屬虛妄,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雙方關於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 ,即應推定為消滅。甲○○未拋棄期限利益,而同意乙○○抵銷(扣除)該一百萬 元,乙○○何願將「借據原本」(債權證書)返還甲○○﹖究竟該「借據原本」有無 因會(結)算而返還甲○○既待澄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所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 ,自嫌速斷。又「贈與」兩姐妹蔡黃麗玉、蔡黃金愛之金額、捐贈「德仁堂」廟宇費 用及預扣遷移祖墳費用等部分,證人蔡黃麗玉、蔡黃金愛、黃榮賢等人之證言及長房 黃清峻出具之「證明書」等(見:第一審卷二九、一一○、一一一頁、原審卷五七至 五九頁)是否為真實﹖原審胥未置論,徒以甲○○等片面否認有同意乙○○扣除,遽 為不利於乙○○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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