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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被 上訴 人 原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正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五、四四二之一、四四三、四四 三之一、四四三之二、一一九八號等六筆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係訴外人林仕章於 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而以之作為對伊公司之投資, 提供與伊建造建號一三四號門牌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八鄰中平一一二之二號廠房(下 稱:訟爭房屋。該屋實際坐落於上開四四三號土地)以經營稻草加工業。伊因無力 清償以訟爭土地為抵押向訴外人許龍柱等借用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邀 訴外人林青源加入公司為股東,並擔任總經理。林青源竟與上訴人乙○○偽造訟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訟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青源之母即上 訴人甲○○○所有。該上訴人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自屬無效。伊為訟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就等間之買賣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於終止與上訴人乙○○間之信託契約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回復原狀,返還訟爭房地,並可代位上訴人乙○○對上訴 人甲○○○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訟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訴外人林 青源與上訴人乙○○就訟爭房地之買賣及約定以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亦無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乙 ○○所立之切結書、同意書、收據及訴外人林仕章所立承諾書之記載,可信被上訴人 所主張訟爭土地係訴外人林仕章購買,作為對伊公司之出資,並由伊信託登記於上訴 人乙○○名下等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終止信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乙○○即有返還訟爭土地及房屋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間就訟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 訴人提出之訟爭房地過戶聲明及同意書,其立約當事人係訴外人林仕章與林青源,非 上訴人乙○○與甲○○○。證人林仕章、張坤良所證,復無從認定上訴人間有買賣訟 爭房地之事實,渠等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是上訴人乙○○原即得請求上訴人甲○○○ 塗銷訟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終止其與乙○○間 之信託關係後「代位」行使乙○○之權利,應無不合。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訟 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建三管字第四○九○八四號函送之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該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設立登記時,訴外人林仕章並非公 司股東,其後該公司經多次變更登記,林仕章仍無入股為股東之記載。該公司復無就 訟爭房地抵繳股款,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為登記之情形, 原審不察,徒憑上訴人乙○○所立切結書、同意書、收據及訴外人林仕章所立承諾書 等件,遽認定訟爭土地為林仕章購買作為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並由被上訴人信 託登記於乙○○名下,已屬可議。且果有「信託關係」存在,依被上訴人自陳:「訟 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仕章購買,以被告(上訴人)乙○○之名義信託登記」等語(見 :第一審卷一五○頁背面),該信託關係似係存在於訴外人林仕章與上訴人乙○○之 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謂係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乙○○名下,亦有認作主張 之違法。是訟爭房地究屬何人所有,既尚欠明瞭,本院即無從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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