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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雙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鉅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丙○○為該公司經理。二人均明知該公司受僱人葉明長並無駕駛執照,丙○○竟 於該公司原任司機離職後命其充任司機,乙○○且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命其駕車前 往屏東載運球頭。葉明長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使用之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溪寮村堤防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翁忠高幹五十二號電 桿前,過失違規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致伊受有肝臟破裂合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伊因之受有醫藥費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四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七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七萬 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 部分,原審於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葉明長非雙鉅公司之受僱人,伊未命其充任司機前往屏東載運球頭,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縱然應負賠償責任 ,亦應依法減免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 人主張葉明長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雙鉅公司使用之小貨車違規駛入來車道,撞及伊駕 駛之大貨車,致伊肝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葉明長因此觸犯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行,亦經刑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自可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為兄妹,乙○○為雙鉅公司董 事長,丙○○係該公司經理,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乙○○為該公 司當然負責人,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葉明長於原審另案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自八十一年八月初受僱於雙鉅公司,原從事吊球頭泡水清洗工 作,因司機離職,上訴人要其開車載貨及知道其沒有駕照屬實(原審卷九一-九三 頁、五八-八五頁)。葉明長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稱車禍當天係丙○○叫其開車至屏 東載貨等語,雖與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稱當天係乙○○叫其開車至屏東載貨有異, 但就雙鉅公司原司機離職後,公司負責人要其充任司機載貨,已載了十幾天等情並無 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司原司機離職後,明知葉明長無駕照,命其充任 司機載貨云云,尚採信。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 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明知葉明長無 駕照,仍命其充任司機載貨肇事,依上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於 醫藥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二張,扣除證明書費一千四百 四十元及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外,餘額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二 元,應屬有據。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前後住院八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診 斷證明書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林園鄉果菜市場販賣蔬菜,月入約三萬五千元,有 該鄉果菜市場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三萬元 計算,未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元,亦無不合。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七十萬元為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自稱:「八 十年九月一日為星期日,丙○○放假未上班,乙○○命葉明長駕駛小貨車往屏東運球 頭……而違規肇事發生車禍……」云云(該審卷第四頁正面起訴狀)。似未言及上訴 人丙○○有於是日授意葉明長駕車運貨。果爾,能否即謂上訴人丙○○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已非無疑。且原判決復謂葉明長在刑事案件供稱,車禍當天係丙○○叫 其開車載貨,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稱當天係乙○○叫其開車載貨等情不同(理由三 )。究竟八十年九月一日肇事當日,係上訴人乙○○授意葉某駕車載貨?或上訴人丙 ○○囑葉某開車,抑上訴人兄妹二人共同授意葉明長為公司業務而載貨?攸關上訴人 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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