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郭英賢
闕天來
黃岡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英賢、闕天來、黃岡田原在伊公司任職,於任職
期間分
別借用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三樓及同巷八號宿舍(以
上三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
兩造
間之宿舍借用關係業已消滅,
詎上訴人拒不返還該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及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
千七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三千五百五十
二元之判決(關於金錢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與伊居住,按月扣收使用費,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租賃關係。伊退休後,被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
關係,系爭房屋無土地法第一百條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原將
伊列入其公司第三期眷舍輔建名單,於輔建完成前,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況伊
於七十二年之前即已居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函,得繼續居住至其處理時止。再伊因
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二期眷舍輔建,損失甚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何
不當
得利。縱或有之,被上訴人之損失,僅得以每月二千六百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公司任職,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將系爭房屋分別配
與上訴人作為宿舍居住,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
迄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認,且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
無訛,有勘驗筆錄
可憑
,
堪認真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兩造就之成立借貸契約。
嗣因
上訴人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雖以其使用系爭房屋須按
月繳納使用費,兩造間係成立
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一百條各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
不得收回等情為辯。第查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之機構,則其員
工配住宿舍者須按規定扣收使用費,而此一收取宿舍使用費規定之目的,僅係為符合
單一薪給制之精神,並達成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之目標,該項使用
費並
非使用宿舍之
對價,自
難謂為租金,亦不得進而謂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之公報中有關宿舍使用費,記載為「租金」,不足執以
遽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情形,不得終止契約,其依租賃契約仍
得居住系爭房屋
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民權東路宿舍
現職人員搬遷協調會紀錄記載結論為:「該黃岡田、闕天來、郭英賢等三員,遷入萬
華變電所宿舍後,所有一切權益與目前居住於民權東路五六一巷宿舍相同,並享有參
加公司辦理第三批輔建住宅之權利」,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記載,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加第三期眷舍輔建,即係同意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再上訴人並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書函意旨,並無行政院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
適用,自不得主張依該函可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次按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於七十九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於八十年七月一
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六百元。系爭房屋三間之面積均為一○四平方公尺,此
有地價證明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而系爭房屋分別屬四層
樓房中之第一、三樓,則每層樓分擔占有土地之面積為廿六平方公尺,其七十九年起
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四千
元、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24000×26=624000, 34600×26=899600)。至系爭四樓房
屋全棟現值共六十六萬四千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二件可證,其中一層為十六萬六千
元(000000/4=166000 )。又系爭房屋之外觀已甚老舊,附近樓房林立,業經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斟酌此等情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
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依此比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五個月共三萬九
千五百元〔(000000+166000 )×4%×15/12=39500 〕;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十四個月共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166000 )×4%×
24=85248〕,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39500+85248=124748)。又自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三
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166000 )×4%/12=355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及各給付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辯解不足採
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秘書處秘保字第○一九九號函所示:「有關貴處(台北市區營業處
)前報將台北市○○○路四戶房屋(備勤宿舍)改為一般宿舍並准現住人參加第三批
貸建
一節,經簽奉核示:准予照辦。
惟現住人需
俟本公司辦理第三批貸建時,由現住
人自行申請並照規定辦理」,依其文義,係函示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批貸建房屋時,由
備勤宿舍之現住人自行申請並照規定辦理,並未承諾於第三批貸建房屋前允許上訴人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有此承諾之意思表示自屬誤會。此外,上訴
人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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