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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陳 俊 良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黃 淑 娟          黃 淑 芳          黃 文 馨          黃 淑 倩          黃 淑 華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清 忠   被 上訴 人 陳 風 宗          陳 黃 故          陳 雅 玲          陳 石 柱          黃 美 華          黃 美 芳          黃 美 婷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邱碧如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美          戴 碩 賢   兼 右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戴 宏   被 上訴 人  黃吳玉珠          黃 文 瑞          陳 保 進          黃楊英珠          蘇 榮 祥          黃 耀 輝          黃林美玉          黃吳秀蘭          邱 雪 英          陳 昱 瑄          陳 瑋 廷   右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清 波   被 上訴 人 黃楊紅李          林 文 忠          高 嘉 一          高姚瑞惠          吳 玉 只          吳 施 櫸          黃  改          黃 瑞 祥          黃 秀 雲          黃 吉 宗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朝 暉   被 上訴 人 吳 枝 玉          顧 鶴 林          黃 極 男          黃張含笑          黃 清 好          黃金美蓮          黃 文 鴻          黃 慧 真          黃 文 聖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清 德   被 上訴 人 戴 黃 花          陳 林 網          吳 黃 喊          楊 金 虎          林 溪 泉          方 建 忠          林 其 放          黃 文 傑   兼 右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國 賢   被 上訴 人 黃 龍 烈          黃 吳 皂          黃 鴻 源          黃 萬 預          林 素 月          黃 天 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林文忠」、 「黃施櫸」、「黃改」、「黃秀雲」分別誤寫為「杜文忠」、「黃吳施櫸」、「黃汶 」、「黃秀雪」,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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