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陳 俊 良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黃 淑 娟
黃 淑 芳
黃 文 馨
黃 淑 倩
黃 淑 華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清 忠
被 上訴 人 陳 風 宗
陳 黃 故
陳 雅 玲
陳 石 柱
黃 美 華
黃 美 芳
黃 美 婷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邱碧如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美
戴 碩 賢
兼 右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戴 宏
被 上訴 人 黃吳玉珠
黃 文 瑞
陳 保 進
黃楊英珠
蘇 榮 祥
黃 耀 輝
黃林美玉
黃吳秀蘭
邱 雪 英
陳 昱 瑄
陳 瑋 廷
右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 清 波
被 上訴 人 黃楊紅李
林 文 忠
高 嘉 一
高姚瑞惠
吳 玉 只
吳 施 櫸
黃 改
黃 瑞 祥
黃 秀 雲
黃 吉 宗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朝 暉
被 上訴 人 吳 枝 玉
顧 鶴 林
黃 極 男
黃張含笑
黃 清 好
黃金美蓮
黃 文 鴻
黃 慧 真
黃 文 聖
兼 右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清 德
被 上訴 人 戴 黃 花
陳 林 網
吳 黃 喊
楊 金 虎
林 溪 泉
方 建 忠
林 其 放
黃 文 傑
兼 右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黃 國 賢
被 上訴 人 黃 龍 烈
黃 吳 皂
黃 鴻 源
黃 萬 預
林 素 月
黃 天 扶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林文忠」、
「黃施櫸」、「黃改」、「黃秀雲」分別誤寫為「杜文忠」、「黃吳施櫸」、「黃汶
」、「黃秀雪」,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