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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玫 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劉 紹 愷         劉 美 萸         劉 美 齡         劉 陶 錱         劉 偉 勛         劉  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德欽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訂立同意 書,約定由劉德欽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倒別牛小段七十八、七十九 、七十九-一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已建造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 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七十七-三號如原判決附圖㈠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劉德欽,而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道路 之路地、橋地及造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五千 元抵償價金。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 ,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許栢霖等人,致發生給付不能情事。查上訴人應移轉之面積為○ ‧四五○九公頃,其出售之價格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伊自受有三千萬八千元之損害。 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劉德欽阻撓伊通行系爭道路,伊自得拒絕履行義務。㈡訂立同意書時 ,劉德欽詐稱因開路、造橋花費一百七十萬元,其實,劉德欽並未支付工程費。伊係 受劉德欽詐欺而訂立同意書,雖無法撤銷意思表示,然仍得依法拒絕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欽阻撓伊通行系爭道路,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次查依同意書記載一百七十萬元係包 括路地、橋地與工程配合款。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芎 鄉建字九五三三號函稱,系爭道路工程總工程費為五十九萬八千元,新竹縣政府補助 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其餘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由芎林鄉公所及地方共同補助。依 證人楊名鑾結證,地方人士配合款係指受益人之配合款而言。劉德欽為使用系爭道路 之人,其為受益人無疑,則劉德欽曾支出工程配合款,應可認定。又系爭道路路地、 橋地面積為四八三平方公尺,以七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計算,其公告 現值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此金額與劉德欽支出之配合款合計固未達一百七十萬 元,惟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且依常情,欲為住宅尋找出路,願出價格較高 ,自難認劉德欽故意陳述較高之工程款,使上訴人受騙。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四三六九公頃,依七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計算,其公告現值為 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劉德欽卻同意抵償四十二萬五千元,足見兩造訂立同意書 ,旨在解決上訴人通行及劉德欽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指劉德欽以詐術騙使伊 訂立同意書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惟因其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間,以每坪二萬二千元將之出售予許栢霖,致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承受劉德欽之訴訟,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非無據。其損害金額為二千九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茲僅請求一千五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劉奕文於原審證稱:七十年間,上訴人係通行伊所有之田梗道路。由劉德 欽提供道路供上訴人通行……後上訴人因無道路可通行,仍通行伊所有之道路等語( 見原審卷一五七頁背面、一五八頁)。則上訴人抗辯劉德欽阻撓伊通行系爭道路,伊 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斟酌上述證言,即謂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五萬三 千四百二十八元,劉德欽同意抵償四十二萬五千元,兩者比例約為一比八。而系爭道 路工程款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係由芎林鄉公所及劉德欽所支付,此為原審所認定 。劉德欽支付若干,原審並未審認,如將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全數認係劉德欽所支 出而自一百七十萬元中扣除,餘額為一百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以此計算路地與橋地 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價金,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一百零七元,係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四十五元之六十九倍,與相鄰之系爭土地抵償價額僅為公告現值八倍相較,差距甚大 。則上訴人抗辯劉德欽所稱其開路造橋工程配合款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云云並非實情一 節,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系爭道路路地、橋地七十二年間之公告現 值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依系爭土地抵償金額為公告現值之八倍計算,系爭路 地、橋地值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計入上開芎林鄉公所及劉德欽之配合款十九萬九 千三百三十元,即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元,上訴人應分擔四分之一,不過九萬三千 三百零二元,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可抵償四十二萬五千元。是上訴人主張劉德欽誑 稱其開路造橋工程配合款高達一百七十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同意書等語, 是否無據,亦有待斟酌。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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