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德沛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台北市○○街○○○號宿舍,曾於民國七十五
、六年間,自費修繕房舍,及建築屋舍外之PC地、前後大門與長約二十三公尺之圍
牆。該屋舍及屋外之附屬建設均坐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七十七年十一月間
台北市政府擬拓寬鄭州路一四三巷道路,徵收該等屋舍及附屬建設。因伊在屋舍部分
花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整修,被上訴人始得領取補償費六十三萬
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依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
求
償。又前開附屬建設係伊自費興建,被上訴人竟自稱為其所有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領取核計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補償費,應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二
百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之員工而借用
系爭宿舍使用,借用前之七十四年間,該
宿舍曾加修繕,上訴人未能舉證有為前開修繕費用之支出,且已與伊協調領取部分補
償費後自願搬遷。況依其借用宿舍時所立之保結書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
,上訴人
縱有修繕情事亦應歸公,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屋舍外之附屬建設,依法為
房舍之一部分,均屬伊所有,依
上開保結書及雙方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早有拋棄及
和解之事實,無權請求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台北市○○街宿
舍時,曾出具申請借住宿舍保結書乙紙,載明同意遵守該保結書後附借用要點各項規
定,並於「借用宿舍要點」第六項上方特別簽章加註:「宿舍如作處理時應遵照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
暨64行益1215號函處理」等語,上訴人自有遵守前開保結書及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所規定事項之義務。該保結書上「借用宿舍要點」第三項、第六項分別載有
:「宿舍不得出(分)租、轉借……增建、改建……」、「借用之宿舍如作處理時,
借用人應即時無條件遷讓,並不得有任何要求或主張」字樣。而被上訴人「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更明訂:「領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
任何部分時,除應遵照前條辦理外,並應
具結敘明將來無條件歸公,否則應負責修復
原狀,或賠償復原費用之責」、「退休……人員領住宿舍之修理,僅限於修漏及門窗
四壁小修等.不得擴建,如因災害將全部房屋損壞時,本局不再配宿舍,設局部損壞
准自費修理,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語。是系爭宿舍上訴人縱曾自費修繕、添建、擴建
屬實,日後為任何處理時(含遭因徵收而為補償),其均不得有所主張或要求,應可
認定。再依卷附照片顯示,系爭PC地、大門及圍牆均與宿舍附合在一起而為宿舍之
附屬建設,此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並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函暨所附內載上訴人在場,結論為:「塔城街三十六號眷
舍屬鐵路局列管公產」等意旨之系爭宿舍列管眷舍會勘紀錄
可憑。依民法第八百十一
條規定該附屬建物已屬系爭宿舍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疑義。系爭宿舍及
前開附屬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拓寬道路工程須拆除該宿
舍所核發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自
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既出具上開保結
書,即無權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
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會議中出席,同意「扣除全拆帳面面積剩餘部份
由現住人領取補償費後自願搬遷」,且確已就扣除後之十五‧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即十
三萬五千零七十元部分領訖,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五○七○五號函暨所附之補償表
可按,益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補償之權利
存在。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修理費及補償費暨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
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