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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台北市○○街○○○號宿舍,曾於民國七十五 、六年間,自費修繕房舍,及建築屋舍外之PC地、前後大門與長約二十三公尺之圍 牆。該屋舍及屋外之附屬建設均坐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七十七年十一月間 台北市政府擬拓寬鄭州路一四三巷道路,徵收該等屋舍及附屬建設。因伊在屋舍部分 花費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整修,被上訴人始得領取補償費六十三萬 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 償。又前開附屬建設係伊自費興建,被上訴人竟自稱為其所有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領取核計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之補償費,應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二 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之員工而借用系爭宿舍使用,借用前之七十四年間,該 宿舍曾加修繕,上訴人未能舉證有為前開修繕費用之支出,且已與伊協調領取部分補 償費後自願搬遷。況依其借用宿舍時所立之保結書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之規定 ,上訴人縱有修繕情事亦應歸公,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屋舍外之附屬建設,依法為 房舍之一部分,均屬伊所有,依上開保結書及雙方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早有拋棄及 和解之事實,無權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台北市○○街宿 舍時,曾出具申請借住宿舍保結書乙紙,載明同意遵守該保結書後附借用要點各項規 定,並於「借用宿舍要點」第六項上方特別簽章加註:「宿舍如作處理時應遵照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64行益1215號函處理」等語,上訴人自有遵守前開保結書及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所規定事項之義務。該保結書上「借用宿舍要點」第三項、第六項分別載有 :「宿舍不得出(分)租、轉借……增建、改建……」、「借用之宿舍如作處理時, 借用人應即時無條件遷讓,並不得有任何要求或主張」字樣。而被上訴人「員工宿舍 管理須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更明訂:「領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 任何部分時,除應遵照前條辦理外,並應具結敘明將來無條件歸公,否則應負責修復 原狀,或賠償復原費用之責」、「退休……人員領住宿舍之修理,僅限於修漏及門窗 四壁小修等.不得擴建,如因災害將全部房屋損壞時,本局不再配宿舍,設局部損壞 准自費修理,並不得要求補償」等語。是系爭宿舍上訴人縱曾自費修繕、添建、擴建 屬實,日後為任何處理時(含遭因徵收而為補償),其均不得有所主張或要求,應可 認定。再依卷附照片顯示,系爭PC地、大門及圍牆均與宿舍附合在一起而為宿舍之 附屬建設,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函暨所附內載上訴人在場,結論為:「塔城街三十六號眷 舍屬鐵路局列管公產」等意旨之系爭宿舍列管眷舍會勘紀錄可憑。依民法第八百十一 條規定該附屬建物已屬系爭宿舍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疑義。系爭宿舍及 前開附屬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拓寬道路工程須拆除該宿 舍所核發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自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既出具上開保結 書,即無權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 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會議中出席,同意「扣除全拆帳面面積剩餘部份 由現住人領取補償費後自願搬遷」,且確已就扣除後之十五‧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即十 三萬五千零七十元部分領訖,有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五○七○五號函暨所附之補償表,益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補償之權利 存在。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修理費及補償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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