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李林金連
林 金 定
劉 龍
劉 明 輝
劉 明 賜
劉 寶 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三、四五五、四五六、四
六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一二一、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一
三五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
費及加成補償,除土地增值稅外,實際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二
元。伊係該土地原登記
所有權人林窓敏之合法
繼承人,依法得受領是項補償費。
惟經
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時,卻遭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林茂超、林憲堂(後二人已判決
確定)共同以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乙○○之父林朝玉及被上訴人丙○○於三十五
年十二月立下土地賣渡證及覺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及林茂超、林灶(即
林憲堂之父)為由主張權利,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事涉權利爭執而暫停發放系爭補償
費,並逕自
提存於法院。
兩造間所存之
法律關係,既有爭議,伊自有提起消極
確認之
訴以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併對林茂超、林憲堂訴請確認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
審法院判決該二人敗訴確定;其另請求上訴人與林茂超、林憲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則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茂超、林灶三人早於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父
林朝玉與被上訴人丙○○(由林朝玉代理)買受系爭土地
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並由出
賣人點交土地及交付所有權狀、林朝玉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雖未完成過戶手續,伊等
仍合法取得土地權利。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賣共有物,
買賣契約並
非無效。系爭
土地數十年來均由伊等自行耕種並繳納稅賦,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異議,依法伊等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況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及
誠信原則,系爭補償費
亦應由伊等領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未併列
徵收機關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
,因上訴人有所爭執,而對之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當事人之
適格並無欠缺。至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
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未併列徵收機關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補償費依法本應由
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窓敏領取,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訴訟標
的本係上訴人對於徵收機關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上訴人指其無從對被上訴人為系爭
補償費之請求,謂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可採。上訴人偕同林
茂超、林灶向林朝玉、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蓋有與林朝玉印鑑証明
書上印文相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
委任狀、土地買賣豫約証、土地賣渡証
、收據、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及覺書、印鑑証明、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
狀保持証、台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繳納稅賦收據等件為証,並經証人即收據代書
人李福人結証屬實,
堪認為真實。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對於公同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此僅指物權行為而言,該買賣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
,並非無效。林朝玉、丙○○雖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其應分
得之部分,出賣與上訴人及林茂超、林灶等三人,系爭買賣於締約當事人間固非無效
。惟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因土地被徵收所衍生之補償費請求權,亦應
同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是以系爭買賣之義務人即丙○○、乙○○(林朝玉之
繼承人),若未經其他被上訴人全體同意,即不得讓與該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其讓
與對其他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上訴人無從請求系爭買賣之義務人即丙○○、
乙○○二人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而取得該請求權。又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占有
,惟其
迄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人或
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已取得系
爭補償費請求權。再,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之請求權,縱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該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由取得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
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
。又確認之訴除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係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窓敏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受領」該土地
被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因上訴人爭執,致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去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爭執陷於不安之狀態者,似為「系爭補償費受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聲明訴請:
「確認被告(包括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究係指何項請求權?該請求權請求之對象為何?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等對於徵收機關之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原
判決理由第六項)。果爾,被上訴人聲明所指之「請求權」,其對象即為徵收機關。
則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尚非全無依據,亦有進
一步探究之餘地。究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對
何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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