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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惠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公司)負責人許志雕 與伊公司前貿易部經理周大成共同以台公司名義委託伊進口美國家電產品,共同向 伊詐欺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貨物。許志雕為達脫產之目的,竟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段一五七之一號建地九二六平方公尺,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 元之抵押權於上訴人。繼於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許志雕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其買賣 資金之來源,且系爭買賣契約有多處空白,又未經許志雕簽名,顯見上訴人與許志雕 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得代位許志雕請求塗銷各該登記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與許志雕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係善意第三 人,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保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許志雕以台公司向其詐騙一億餘元貨物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證人周長原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許志雕之債權人,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許志雕亦係伊之連帶債務人等情,予採信。又上訴人始 終無法提出其對許志雕間之債權證明及支出文件,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在許 志雕惡性倒閉之前三日,許志雕係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後,隨即再出賣 於上訴人。上訴人與許志雕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關於稅負之負擔,第五條關於 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及第十三條關於簽約手續費之數額等多處空白;第二條第一款關 於約定定約之刪除處未經蓋章,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由許志雕簽名,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參以證人陳明輝證稱,其僅於最後簽名 時在場見證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以觀,上訴人將一千二百萬元貸與於親非故之許志雕 ,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上訴人空言聲稱伊有資力, 實難認上訴人與許志雕間有債權債務及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顯然上訴人與許志雕之 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契約係出諸上訴人與許志雕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 之職員周大成與許志雕等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騙一億餘元貨物,但此為許志雕與周大成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 而非債務人。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因混同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又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設。上訴人與許志雕間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非 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上訴人謂,伊為 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與許志雕 間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以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為辯,亦非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志雕 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代位許志雕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將第一審所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查原審僅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通緝書、調查筆錄、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遽予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許志雕之債權人,或許志雕為其連帶債務人為可採,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但未說明其斟酌調查上開資料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已嫌判決不備理 由。且究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何時,許志雕惡性倒閉又為何時,原判決於理由 項內均未予以論斷,即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在許志雕惡性倒閉之前三日,進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許志雕與上訴人間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買賣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得代位許志 雕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各登記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一○九頁、 第一一四頁正面),則其係主張二項法律關係,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即屬重疊的訴之合 併。此際法院僅得就其中之一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如以合併之訴均為有 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為法所不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代位許志雕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正當,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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